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施雪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雪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雪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3,87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公司薪資遲延給付,致無法準時繳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13,648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1年6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100 年間自天香回味有限公司退保,即無其餘勞保投保資料,堪認債務人於101年6月間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至第34頁 )。從而,債務人難以支付每月13,648元之還款方案,故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庭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庭美公司),其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領有129,620元, 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7頁)。觀諸債務人提出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平均每月月收入應為25,228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領取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老 年年金每月17,267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3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75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3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2,620元(計算式:25,228元+<1,500 元÷12月>+17,267元=42,6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除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己之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丈夫葉宗隆每月5,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故其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予採信。 ⒉葉宗隆現年72歲,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主張葉宗隆為身心障礙,且目前無工作,業據債務人提出葉宗隆之戶籍謄本、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查葉宗隆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雖有土地財產,惟均屬公同共有,又為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葉宗隆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葉宗隆領取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敬老禮金每年1,500 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3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75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3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13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葉宗隆每月領有補助款共11,562元(計算式:6,000元+5,437元+<1,500元÷12月>=11,562 元),而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 元作為葉宗隆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又主張葉宗隆有4 名扶養義務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故債務人每月應僅須支出葉宗隆扶養費3,004元(計算式:<23,579元-11,562元>÷4人=3,004元),債務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並未提出關於葉宗隆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故超出3,004元部分 ,難認為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2,6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6,583元(計算式:23,579元+3,004元=26,583元)後,雖餘16,037元(計算式:42,620元-26,583元=16,037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147,13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037元清償債務 ,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7,133元÷16,037元÷12月=6年),然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債務人已高齡72歲,債務人並主張目前患有關節炎,明年無法再繼續工作,屆時僅能憑政府補助生活,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5U-0223)、郵局存款34,330元、誠洲股份553股、長谷股份3933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汽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