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勁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滙豐、紀睿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大山隆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修、黃勝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黃奕銘、李慧如、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才、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中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勁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代 理 人 李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勁克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2日拒絕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準此,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開始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