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劍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佩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石崇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劍龍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71,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3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網家速配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8月間無收入,自112年11月以來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112年11月 薪資16,367元、同年12月薪資51,361元、113年1月薪資26,764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欣欣客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41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欣欣客運薪資明細表,其於欣欣客運應領薪資為16,850元、53,297元、27,100元,平均每月32,416元(計算式:<16,850元+53,297元+27,100元>÷3≒32,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曾領取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00元外,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15日新 北城住字第112249874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49859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201369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2130501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2月19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26176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400822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2,4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子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由債務人負擔1/2),並提出共同扶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兒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故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應予採納。而就扶養其子部分,其子目前未成年,名下有些許股票,並因而領取股息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其子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97頁),而就其子名下之股票,債務人自陳係由前配偶出資購買(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其子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其子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子於112學年度領有第1學期身心障礙補助728元、第1學期公立及五專免學費補助6,24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城住字第1122498744號函、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498591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20136929號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2月19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26176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400822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2月22日新北教中字第1130282349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2月29日新北教中 字第11303478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故其子平均每月受有社會補助1,394 元(計算式:<728元+6,240元>÷5個月≒1,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債務人每月應僅需支出扶養費9,143元 (計算式:<19,680元-1,394元>÷2=9,143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2,41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8,82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扶養費9,143元=28,823元)後,雖餘3,593元(計算式:32,416元-28,823元=3,59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9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9頁至第19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債務達890,30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593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90,304元÷3,593元÷12月≒2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海銀行存款4元 、郵局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海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59頁 至第1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