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孫益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仲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林政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郭怡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益玲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益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7 萬3969元無力清償,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從事直銷工作,曾自儕陞生化技 術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1282元、營利所得1376元、自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營利所得864元、自 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1萬1586元、營利所得4128元、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營利所 得283元、自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營利 所得17萬5814元、自美商得利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行所得2萬6177元、自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財 產交易所得100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78、284頁),是上開直銷工作收入總計為22萬2510元(計算 式:1282元+1376元+864元+1萬1586元+4128元+283元+17萬5 814元+2萬6177元+1000元=22萬2510元)。此外,債務人分 別於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9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有保險給付2萬2500元、1520元、於111年3月3日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險給付1700元,復於112年4月1日自行政院領有6000元之補助,此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78、284頁)。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5萬4230元(計算式:22萬2510元+2萬2500元+1520元+1700元+6000元=25萬4230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11月10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從事直銷工作,且債務人為其胞姊孫益鳳處理家務勞動,孫益鳳每月資助債務人1萬元,此有 孫益鳳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即以債務人直銷收入及自孫益鳳領取每月1萬元之資助,總計 為(計算式:22萬2510元÷24月+1萬元≒1萬92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餐費7000元、雜支3000元、健保費826元、公車費1200元、國保1186元、手機月租費388元、醫藥費800元、水費3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350元,總計1萬5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200頁)。債 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顯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0年10月27日至112 年10月26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6萬8400元(計算式:1萬5350元×24月=36萬8400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1萬535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4張、臺灣銀行存款21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 元、第一銀行存款714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459元、兆豐銀行存款美元40.15元、陽 信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370元、聯邦銀行存款0元、元大 銀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凱基銀行存款0元、台新 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51、75-79、255-329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927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5350元後,剩餘3921元(計算式:1萬9271元-1萬5350元= 392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74萬4781元,此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陳報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97、237-24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921元清償,尚需約58.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4萬4781元÷3921元÷12月≒58.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