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天豪 相 對 人 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經報請臺北市政府以府業商業字第11247314900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張天豪為清算人而備查在案(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09號),因聲請人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 產宣告之聲請。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者, 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6年度台抗 字第3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190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54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57號支付命令、Meta催收款項電子郵件、Google催收款項信 件、英屬開曼群島商萬里雲互聯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2年5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字第1121704289號函、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經查: (一)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包含積欠營業稅147萬6631元、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各44萬5795元、23萬0599元以及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57萬9885元(聲請人債權人清冊雖載193萬8179元、35萬0832元、35萬3536元,然與其所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所載總計金額不符,自應依該函文及欠費明細表所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前開債務依法應優先清償,故相對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已達273萬2910元(計算式:1,476,631+230,599+445,795+579,885=2,732,910);此外,相對人並積欠其他包含銀行借款、股東往來等債務,總計負債總額6098萬9292元(見本院卷第12頁之資產負債表負債項目)。 (二)就相對人之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主張相對人現有財產總額為73萬7258元,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相對人財產狀況相關資料包括現金資料、開戶存款資料、動產資料、有無積欠勞保費及健保費、其他資產及證明文件、完整之資產負債表、債權發生事實及證明文件,債權有無追償或執行等情事、相對人有無積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及相關證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尚難遽認上情為真。縱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僅有73萬7258元(屬流動資產之交易市值;至因相對人決算後已無財產,固定資產為0;其餘非流動資產即存出保證金、 待付款項、遲延所得稅資產亦自陳交易市值均為0。見本院 卷第13頁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務273萬2910元,其他一般普通債權人復無分配受償之 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為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本無受分配之可能,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