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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聲請人
香港商富威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緯濬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香港商富威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113條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廢止登記,清算人於112年8月10日就任,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549號函准予備查。伊現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45萬2868元,然現無任何財產可供償還,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45萬2868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120462833號函及該函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其確積欠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報告書,其現金為0元,且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44、46、48、55頁),聲請人亦自陳其無可供償還之財產(本院卷第9頁),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國稅局大安分局1人(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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