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怡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怡溶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艾維美國際企業社而向銀行貸款,並擔任配偶江敏男及其所經營勁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炬公司)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勁炬公司已停止營業,江敏男亦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經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因此受到牽累而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6,025萬7,096元(詳如附表1),名下雖 尚有基金、保單、現金等資產,價值約美金2萬585元、港幣0.69元、90萬825元(詳如附表2),聲請人目前已於涌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萬7,470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以維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聲請准裁定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08條所明文規定。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75號、第13974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拍字第309號、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82號裁定等資料,可資認定聲請人至少有債權人清冊所列6,013,794元(因附表1編號5並無證據證明,不予計入)之債務。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價金明細表、郵局保單價值資料查詢單,可資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美金計價20,685.65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摩根俄羅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及如附表3所示之銀行存款港幣0.69元、新臺幣501,708元(美金部分為系爭基金,不應重複計算),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固可認聲請人負債總額確實已大於資產總額。 ㈡惟系爭基金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經總代理系爭基金之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摩根資產管理(歐洲)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歐洲」)發出通知「由於俄羅斯和烏克蘭間的衝突不斷升級,已嚴重影響正常市場交易條件,摩根歐洲認為該兩檔基金之投資處置和基金評價在實務上已不可行,因此已即刻暫停計算該兩檔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以及暫停所有申購與買回交易,且現階段無法確定該兩檔基金之暫停交易期間」,並經該公司於111年3月1日在公司網站公告系爭基金暫停交易,且至今仍暫停計算淨值及暫停交易等情,有該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基金目前並無法變價用以支付財團費用。又聲請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雖記載「艾維美國際企業社甲○○」有50萬元定期存款,惟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詢結果,該筆存款存入日期為111年5月4日,目前該筆存款質權設定予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有該銀行113年8月12日(113)聯大安字第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依前揭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此筆50萬元亦不得計入破產財團。再中華郵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法院凍結中,亦有保單契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已非屬聲請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從而,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現有財產經扣除系爭基金即美金20,685.65元、定期存款50萬元及中華郵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9,966元後,僅有聲請人所自稱「聲請人保管270,000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779元、47,372元,及聲請人所稱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 ㈢依前揭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部分需供其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聲請人與配偶江敏男育有1女1子,分別年滿13歲、10歲,均居住臺北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與江敏男依法應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按聲請人與江敏男2人之財產均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能 力,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又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尚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 算為23,579元,以此估算聲請人及前述應與江敏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此2年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1,792元【計算式:23,579元/月×(1+2子 女×1/2)×12月/年×2年=1,131,792元),依前揭破產法規定 即視為財團費用。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而聲請人目前僅有其自稱「 聲請人保管270,000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779元、47,372元,及其所稱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顯不足 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及其應與江敏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用等財團費用,更何況尚有前開編造表冊、召開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則聲請人之現存資產顯然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債權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且不能達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僅生程序之浪費,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