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怡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黃怡溶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艾維美國際企業社而向銀行貸款,並擔任配偶江敏男及其所經營勁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炬公司)借貸之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勁炬公司已停止營業,江敏男亦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經本院112年度破字 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因此受到牽累而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60,120,781元,雖有價值約美金26,202.47元之基金及292,977.93元之保險單、現金等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惟仍 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聲請准裁定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合作金庫銀商業行催告書、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庭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存款餘額證明書與截圖、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營業狀況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詢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影本及照片,可認聲請人有債權人清冊所列至少60,120,781元之債務,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價值約美金26,202.47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摩根俄羅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計約1,695.93元之存款、計約81,282元之保險單及210,000元之現金等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惟系爭 基金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暫停計價,經總代理系爭基金之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3月1日於該公司網站公告系爭基 金暫停交易,至今仍暫停計算淨值及暫停交易等情,有該網站公告及通知等在卷可稽,系爭基金目前無法變價用以支付財團費用。又聲請人與配偶江敏男育有1女1子,分別年滿12歲、9歲,均居住臺北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與 江敏男依法應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與江敏男2人之財產均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尚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 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23,579元,以此估算聲請人及前述應與江敏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2名未成年子女 於此2年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1,792元【計算式:23,579元/月×(1+2子女×1/2)×12月/年×2年=1,13 1,792元),依前揭規定,視為財團費用。相對人現有可變 價之前揭價值約81,282元保險單、1,695.93元存款及210,000元現金等總計約292,977.93元資產,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 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及其應與江敏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因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