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廖軒甫、吳致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軒甫 被 上訴人 吳致逸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宥朋服飾(招牌名稱為Doushop)為獨資商號,從事國外潮流服飾進口之零售。訴外 人即臉書帳號胡凱鈞於民國1l1年3月14日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及「Fear God Essentials台灣 交流買賣區」貼文稱其於同年3月13日將其向上訴人購買「Essentials 2lss creamhoodie 奶油帽T」之服飾(下稱系爭服飾)送交不具名之第三方鑑定平台,驗貨結果系爭服飾為仿冒品等語(下稱系爭二貼文)。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14 日晚上l0時38分及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4分,在系爭二貼文留言欄回覆後續處理事宜,並附上系爭服飾係自「FREAK'SSTORE」購入之證明。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使用臉書帳號Jason Chan在上開「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稱「哪間破店吃相真難看」(下稱系爭留言)。兩造為同業,被上訴人惡意留言前開「破店」、「吃相真難看」等詞公開損害上訴人商店名譽,其於刑事案件到庭後證述其留言後覺得不適當始刪除,故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留言內容會造成上訴人商譽受損。因上開臉書社團人數高達16萬人,被上訴人上開網路發言致輿論發酵,依40l報表,上訴人服飾店ll1年3至4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19萬3,063元,同年5至6月營業額為251萬8,178元,同年7至8月營業額為236萬9,312元,前開3至4月份營業額扣掉7至8月份營業額為182萬3,751元,以三成計算營業損失為54萬7,120元。又因刑事調解庭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10萬 元,後來不同意,茲以被上訴人同意之金額再加5萬元,請 求營業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臉書帳號Jason Chan係被上訴人朋友所有,被上訴人是借用朋友之帳號留言,系爭留言僅被上訴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且關乎公共利益。上訴人(臉書帳號Dou Liao)在系爭貼文留言欄稱「…至於這個電商來源也是大宗品牌的代理商才會進而選購,採購被影響到判斷有失專業,上架前匆忙未檢驗是我方疏失,若造成大家因擾,非常抱歉」,顯見上訴人自承其所販售之衣服可能有問題且非正品,而向大眾致歉,其確有疑似販售假貨予消費者之行為。於網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ll1年3月15日之文章「【問題】潮店真假混賣?」中,帳號「doudou666」自稱是Doushop的老闆,並留 言表示疑似有進貨到有問題的商品,可見Doushop確將有問 題之衣物販售給消費者。又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l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另以Google搜尋「Doushop」之評論為5.0顆星,評論幾乎沒有批評Doushop之留言,顯見上訴人服飾店之評價並未因 系爭留言而貶損;且被上訴人並非知名或公眾人物,無巨大影響力,不可能因1則留言就造成上訴人數百萬之營業損失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留言是在111年3月份,上訴人主張同年7至8月份營業額降低可能是大環境或其他因素造成,跟被上訴人系爭留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經查,臉書帳號胡凱鈞於1l1年3月14日在臉書社團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及「Fear God Essentials台灣交流買賣區」貼文稱其於同年3月13日將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服飾送交鑑定平台,驗貨結果系爭服飾為仿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遂分別於同年3月14日晚上l0時38分及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4分,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 留言欄回覆後續處理事宜,表示系爭服飾係自日本選貨店「FREAK'S STORE」購入,並稱:「下次會注意這間國外選貨 店,會再積極聯繫處理,不過其他單品都是ssense進入的,還是可以歡迎大家驗貨,以前購買的朋友也可以送驗。至於這個電商來源也是大宗品牌的代理商才會進而選購,採購被影響到判斷有失專業,上架前匆忙未檢驗是我方疏失,若造成大家困擾,非常抱歉」、「已聯繫買家作處理唷,買家目前未回應,有後續再跟大家說明。另外我們的商品都是國外官方經銷的店家進的,提供購買證明都有的,只有這件是近期從FREAK'S STORE購入的,我們會再聯繫FREAK'S STORE官方詢問,若有人對商品有疑慮的話,這邊附上ssense購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並於網路批踢踢實業坊ll1年3月15日之文章「【問題】潮店真假混賣?」,留言 表示:「後續收到貨時未特別仔細檢查…我們承認我們也並非essentials研究專家,沒有在看各大社團驗貨,甚至是細節比對,對我們的角度而言就是購入國外品牌大廠為貨源…我們店內貨源唯一的FREAK'S STORE就只有那件,就這麼幸 運的我們中獎到爭議商品,是我們的進貨疏忽造成大家的困擾及質疑…」(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服 飾是否確實為正品,抑或如系爭二貼文所述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並未為明確肯定之陳述,而係表示疑似進貨到有問題之商品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澄清系爭服飾係自日本選貨店「FREAK'S STORE」購入,亦難謂系爭服飾絕對為正品,此由上 訴人稱會再聯繫FREAK'S STORE官方詢問等語自明。又上訴 人於系爭二貼文留言欄所附進貨證明(見原審卷第161頁) ,並非系爭服飾購自「FREAK'S STORE」之證明,而係店內 其他商品購自ssense之證明,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上開留言,而認為上訴 人確實有進貨疏失,且系爭服飾為仿冒品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雖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賣出之系爭服飾確實為仿冒品,然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告以在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發表「哪間破店吃相真難看」此等夾論夾敘之言論,應認係基於前開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領域,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或評論,縱用字遣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為同業,發表系爭留言為惡意競爭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41至55頁、第141至157頁),被上訴人復自承「ava.select」為其經營,事發當時有提供鑑定服務(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第123頁),而「ava.select」亦為胡凱鈞將系爭服飾送交鑑定之平台(見原審卷第21頁、第168頁),然系 爭服飾送交鑑定之平台,並非僅有被上訴人經營之「ava.select」一間,另一間亦表示系爭服飾係仿冒品(見原審卷第169頁),由此即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針對上訴人而稱系爭 服飾為仿冒品。又縱使被上訴人亦有經營選貨等業務,與上訴人經營之行業相關,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弟弟經營之「tinselect」購買商品(見原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12頁),亦曾經向上訴人經營之「Doushop」詢問商品(見 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是應認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經營相關行業,然被上訴人同時亦為消費者,尚難認本件係同業之惡意攻擊。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學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其於發布系爭留言時,仍就讀於大學,難認已常 態性從事經營選貨服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系爭留言係基於同業之惡意攻擊等語,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系爭服飾由日本空運物流網站「ZOZOTOW M」購買,自「FREAK'S STORE」選貨店購入系爭服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未見上訴人於系爭二貼文之留言內附上系爭服飾之購入證明,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留言內容為基礎,而以系爭留言提出質疑與指摘,難認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上訴人對公共事務事項提出質疑或評論,難認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