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 宋周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玲玲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判決 ,因修復費用過鉅,非其能獨立負擔,另訴向其他共有人追索分擔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回本件全部起訴,併依同法第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退還裁判費2/3等語。 二、按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據此,倘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僅「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經查,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原告於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 員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將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賠償新 臺幣87,203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在本院未行言詞辯論、終局裁判生效前,於113年4月2日以民事撤回起 訴狀撤回本件全部起訴,則被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3, 即因被上訴人係繳納一審裁判費,而非二審裁判費,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