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即、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朝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成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中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台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12,5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台豪公司應給付中成公司25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成公司其餘之訴。台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於113年4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中成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與台豪公司 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中成公司承作台豪公司標得之「臺南市安南區鎮海國小太陽能發電設備163.549kWp屋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817,700元( 未含稅)。中成公司已依約完成機電工程,經台豪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驗收,並由台豪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提出掛表申請,待鎮海國小端與台電公司端之兩端電線連結後才能完成,然台電公司端電線連結施作工程延宕,致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2日始完成掛表作業,此 非可歸責於中成公司,中成公司無逾期違約責任,系爭工程發電設備掛表後正常運轉送電迄今,中成公司亦已開立發票向台豪公司請款,然台豪公司迄未支付第四、五、六期款項,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尚欠384,319元,另加計營業稅19,216元及代墊貨款9,002元後,總計尚欠412,537元,爰依系爭 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台豪公司給付中成公司412,5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中成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兩造未驗收,台豪公司已終止系爭合約,台豪公司係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並已提出委請訴外人耀珵有限公司施作之報價單,現該公司已完成有關安全緊急部分工作,台豪公司已支付工程報酬317,625元,是中成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台豪公司亦得向中成公司請求該部分之賠償並主張抵銷。又中成公司原定應於111年12月10日完成掛表作業,因其施工 錯誤遲於112年3月2日才完成,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7,051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豪公司應給付中成公司259,625元,及自11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成公司其餘請求。台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中成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67,051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中成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㈠台豪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豪公司之部分即命台豪 公司給付中成公司259,625元暨其利息、訴訟費用及假執行 之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中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中成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中成公司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成公司後一項請 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台豪公司應再給付中成公司6 7,051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台豪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中成公司承作台 豪公司標得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817,700元(未含稅) 。 ㈡台豪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合約第四、五、六期款予中成公司。㈢中成公司為台豪公司代墊貨款9,002元。 ㈣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2日完成掛表作業。 五、原審判命台豪公司應給付中成公司第四、五期工程款302,547元、營業稅15,127元、代墊貨款9,002元,與台豪公司逾期違約金債權67,051元抵銷後,為259,625元。台豪公司上訴 主張其因中成公司施工品質低劣,另委由第三人重新施工,中成公司不能證明已完成全部工程,不能請求全部工程款,且台豪公司以委任第三人重新施工部分請求中成公司賠償,並為債務抵銷等語。中成公司則主張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中成公司,而係台電公司遲延完成掛表作業,台豪公司並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中成公司可資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台豪公司對於中成公司是否有67, 051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㈢台豪公司抗辯尚有317, 62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中成公司可資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為中成公司應於111年12月10日完 成掛錶作業。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第四期款:於機電安裝完成支付總合約價金20%,收到廠商請款發 票15天內支付。第五期款:於掛錶完成支付總合約價金20%,收到廠商請款發票15天內支付。」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中成公司)應與甲方(即台豪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公司)進行驗收。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公司)至現場進行驗收作業,視實際狀況開立不符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範』之缺失清單。乙方應依缺失清單所列項目進行改善,並經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公司)複驗(不限定次數)確認完成後,方為本案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頁)。 ⒉台豪公司員工郭明宗於不詳日期向中成公司員工「阿佑」表示:「現在走不開,岸內國小出問題在處理,今天可能沒辦法去驗收了。」、「明天驗收的事情,已向我司回報了,後續由我司主動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另台豪公司委請協調之游双鑌於111年12月25日表示:「下週請中成開始自主驗收,凡 是有缺失的地方請開始改善。目標下週四或五(12/29或30)安排台豪、中成、本人進行初驗,出席人員待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台豪公司原訂於111年12月29日或30日進行驗收。再台豪公司郭明宗於111年11 月22日傳送「機電工程…查驗表」檔案予中成公司人員,另傳送「支架安裝工程完工查驗表」照片,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足見台豪公司驗收應 以上開查驗表紀錄中成公司是否通過。然台豪公司並未提出機電工程完工查驗表,亦未提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驗收缺失清單,佐以系爭工程業於112年3月2日完成 台電公司掛表及併聯運轉作業,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3月14日、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103頁),以及中成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傳送已完工之照片9張予台豪公司委請處理系爭工程之 游双鑌,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足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3月2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完工。中成公司股東即中成公司訴訟代理人吳啟瑞於112 年3月23日向游双鑌表示:「請問現在錢也不給也沒消沒 息是怎麼了?還把我們的群組給解散了,現在是要我們怎樣?」,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系爭工程完工,然台豪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驗收,中成公司依約請求系爭工程第四期、第五期款302,549元( 計算式:817,700×〈20%+20%-保固保證金3%〉=302,549), 及此部分營業稅15,127元(計算式:302,549×5%=15,127),自屬有理。台豪公司抗辯中成公司未完工,不得請求報酬,為無理由。惟原審判命台豪公司應給付中成公司之承攬報酬數額為302,547元、營業稅15,127元,中成公司 未就不足之數2元上訴,台豪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之範圍 上訴(即302,547+15,127+9,002=326,676),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亦僅限於上開數額。 ㈡台豪公司對於中成公司是否有67,051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 ⒈系爭合約約定於111年12月10日掛錶,台電公司係於112年3 月2日始掛錶,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每逾1日之逾期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以合約總價10%為上限,是中成公司逾期82日之逾期違約金為67,051元(計算式:817,700×0.001×82=67,051)。中成公司抗辯中成公司早於111年12月底已完工,係台電公司端電線連 結施作工程延宕,致112年3月2日始完成掛表作業一節, 惟系爭工程電線連結施作工程完工日期(外線竣工)及申請掛表日期均為112年2月24日,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並無 證據佐證中成公司上開抗辯,其抗辯尚不可採。 ㈢台豪公司抗辯尚有317,62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有無 理由? ⒈承前所述,台豪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就中成公司完工之工程為驗收,並製作機電工程完工查驗表、驗收缺失清單,佐以前開台豪公司員工郭明宗及台豪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游双鑌與中成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台豪公司未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係可歸責於台豪公司。台豪公司抗辯其因中成公司施工品質低劣,於112年5月16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在前2個月有口頭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為中成公司所 否認,台豪公司復未舉證有口頭終止契約情事,無從認有口頭終止契約一事。況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未違約之一方 應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他方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18頁),台豪公司前開終止契約之程序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其抗辯已終止合約,為無可採。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於112年3月2日完成,台豪公司 主張其於112年5月16日以書面終止合約,與法有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台豪公司未依 約通知中成公司改善其違約情事,亦未依民法上開規定通知中成公司修補瑕疵,自不得自行修補再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中成公司賠償損害。台豪公司抗辯中成公司施作工程品質低劣、偷工減料被業主查獲云云(見台豪公司112年5月16日終止合約函,原審卷第21頁),惟台豪公司僅提出郭明宗於不詳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無從認定郭明宗於何時對何人為該對話,不足證明業主鎮海國小於112年3月2日中成公司施工完成 後對於中成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發現瑕疵之情事。況郭明宗於不詳日期向中成公司員工「阿佑」表示:「現在走不開,岸內國小出問題在處理,今天可能沒辦法去驗收了。」、「明天驗收的事情,已向我司回報了,後續由我司主動處理。」等語後,旋即退出群組,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後續係由游双鑌聯繫驗收事宜,業如前開㈠⒉所述,佐以台豪公司自承郭明宗很久以 前就已離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台豪公司所提出前 開郭明宗不詳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是否確為112年3月2日後所為,即屬有疑。台豪公司未舉 證鎮海國小對於系爭工程有何驗收不過之瑕疵,其於112 年6、7月之後委任訴外人耀珵有限公司所為工程費用,難認係系爭工程瑕疵應予修補之費用,台豪公司所為317,625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中成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302,547元、營業稅15,1 27元,加計兩造不爭執由中成公司代墊之貨款9,002元,共 計326,676元。台豪公司以逾期違約金債權67,051元為抵銷 抗辯,亦屬有據。是中成公司應給付台豪公司之金額為259,625元。 六、綜上所述,中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台豪公司給付25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中成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台豪公司,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而將其餘部分駁回,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