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錢柏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錢柏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嘉樂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錢柏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曾嘉樂應再給付上訴人錢柏榮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錢柏榮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嘉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錢柏榮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嘉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曾嘉樂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錢柏榮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錢柏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曾嘉樂負擔;第二審上訴人錢柏榮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錢柏榮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曾嘉樂負擔;第二審上訴人曾嘉樂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嘉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錢柏榮(下稱錢柏榮)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嘉樂(下稱曾嘉樂)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10 時30分許,沿臺北市松江路、四平街路口南側人行道,本欲由西往對向東行走,竟於眼見號誌燈指示為紅燈,行走數步復返回,後又加速闖紅燈向前奔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綠燈號誌於松江路由北往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向前滑行,致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曾嘉樂後倒地,伊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078元、眼鏡修復費用6,500元、機車修復費3萬4,244元,並受有住院及回診 請假之薪資損失1萬8,000元(上訴後減縮為3,900元,超逾 部分以下不贅)、預期未來醫療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3萬 元等損害;又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多處挫傷,且傷勢集中於面部,並有開放式骨折,迄今仍因臉部傷勢造成張嘴開口角度受限,無法完全閉合,受有精神上痛苦,伊亦得請求曾嘉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受有125萬2,1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曾嘉樂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曾嘉樂應給付錢柏榮125萬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曾嘉樂則以:錢柏榮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僅說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未舉證證明伊對於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故錢柏榮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又伊對於醫療費用6萬4,078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不爭執,惟錢柏榮並未舉證醫美 費用、看護費用之必要性;關於眼鏡及機車損壞之發生原因、因果關係、合理修復費用及折舊情節,均未見其舉證證明;且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錢柏榮駕駛動力車輛高速行近行人穿越道,絲毫未減速而直接撞傷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足見錢柏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為主要肇事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曾嘉樂主張:伊於前開時間在臺北市四平街往東穿越松江路行人穿越道之際,適有錢柏榮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江路南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錢柏榮竟未暫停讓伊先行通過,因而撞上伊,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及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萬4,039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其他財產損害(含手機維修費、購置醫療器材等支出)7,517 元、已付學費損失199萬2,492元及勞動能力減損至少1,411 萬6,068元等損害,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身體受傷造 成伊精神痛苦外,伊為擔任飛航機師所付出之巨額金錢與時間亦化為烏有,生涯規劃成為泡影,造成慘痛陰霾,伊自得請求錢柏榮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而伊迄今僅領得強制 責任險9萬6,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錢柏榮賠償3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錢柏榮應給付曾嘉 樂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錢柏榮則以:曾嘉樂請求伊賠償醫藥費部分,其中附表所示「應排除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金額,顯均非因系爭車禍而生之必要費用;另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其往返馬偕醫院與住家間之必要交通費用應僅為850元,惟所提之計程車收據, 多達7日之往返醫院共14趟之計程車駕駛人均為「李曉宇」 一人,曾嘉樂是否實際搭乘已非無疑,且各趟收費為1,211 元至1,540元不等,並均標記為「商務型1.4倍」,明顯高於出院當日之計程車車資,衡情曾嘉樂出院當日傷勢應最為嚴重,然並未搭乘商務型計程車,是後續回診顯無搭乘商務型計程車之必要。另曾嘉樂無法證明就診身心科與系爭車禍有關,故110年1月16日計程車費用115元應予扣除;看護費用 部分,伊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惟曾嘉樂未 舉證有實際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對於曾嘉樂其他財產損害部分,伊就藥局支出3,129元無意見,惟否認曾 嘉樂有維修手機支出2,280元,且提出之手機維修單上品項 不明,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又依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稱:「發生意外時年齡:36歲,工作性質為機師」、「根據美國AMA評估勞動力損害,已將個案 的職業列入考量」,惟曾嘉樂之職業並非機師,系爭鑑定報告係將錯誤之個案職業列入考量,故該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不得用以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另曾嘉樂迄今未舉證其曾擔任機師、有任何擔任機師入職之已定計畫,伊自不負賠償曾嘉樂飛航學費及喪失航空人員資格之損失。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其後已下修曾嘉樂之勞動力減損程度,排除曾嘉樂自稱其本可成為機師、出國學費及生活費等不當考量後,認曾嘉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於系爭車禍當時係遵行交通號誌行駛,因曾嘉樂闖紅燈加速通行,未注意路況致己身陷入危險,使伊猝不及防,曾嘉樂之過失程度應較伊為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錢柏榮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錢柏榮後開第二項之本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嘉樂應再給付錢柏榮118萬0,113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命錢柏榮給付84萬5,312元 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曾嘉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曾嘉樂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曾嘉樂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曾嘉樂部分,及對曾嘉樂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命曾嘉樂給付部分(本訴部分),錢柏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駁回曾嘉樂請求部分(反訴部分),錢柏榮應再給付曾嘉樂215萬4,688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錢柏榮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錢柏榮本訴主張因曾嘉樂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闖紅燈,致其駕駛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醫藥費6萬4,078元、眼鏡修復費用6,500元、機車修復費3萬4,244元, 並受有住院及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3,900元、預期未來醫療 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曾嘉樂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曾嘉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曾嘉樂反訴主張錢柏榮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其身體而受傷,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萬4,039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其他財產損害7,517元、已付學費損失199萬2,492元、勞動 能力損失1,411萬6,06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其 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錢柏榮負賠償責任等語,為錢柏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錢柏榮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四平街人行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曾嘉樂沿松江路、四平街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行走,亦未依號誌燈指示穿越道路,錢柏榮見狀閃避不及,前車頭撞擊曾嘉樂,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錢柏榮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上頷股及颧股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32頁、第263頁),參之前開覆議意見書認:「錢柏榮騎乘EPD-721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曾嘉樂(B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原審卷㈠第131頁),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錢柏榮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曾嘉樂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所致,是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即堪認定。從而,錢柏榮請求曾嘉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錢柏榮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錢柏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0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6萬4,078 元,且因住院、回診受有薪資損失3,900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3、263頁、本院卷第79頁), 審酌錢柏榮上開支出確因系爭車禍所生,且為曾嘉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錢柏榮請求曾嘉樂賠償其醫療費用6萬4,078元、薪資損失3,900元等損害,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⑵眼鏡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錢柏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眼鏡修復費用6,500元、機車修 復費3萬4,244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三勝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保修工作單為憑藉(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6 1頁),然為曾嘉樂所否認,並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錢柏榮就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曾嘉樂賠償其此部分費用,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⑶將來醫美雷射費用、術後取出臉部鋼板、後續預期未來醫療費用: 錢柏榮主張其後續尚需支出醫美雷射費用、術後取出臉部鋼板、未來醫療費用共計50萬元等語,為曾嘉樂所否認,且參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錢柏榮於109年11月21日受傷,...整形外科返診時間為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22日以及111年8月30日。...手術後一般不需取出内固 定鋼板。臉部如果留有明顯疤痕,可接受醫美雷射治療,但因每人對於治療反應不一,費用並無法估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頁),足徵錢柏榮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無再進行臉 部鋼板取出手術之必要,而審酌其於起訴前已多次至整形外科就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自難認其確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錢柏榮此部分請求,要非正當。 ⑷看護費用: 錢柏榮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曾嘉樂所 否認,自應由錢柏榮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經查,錢柏榮於住院期間可自行下床行動,並不符合需要專人照護的條件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前述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頁 ),從而錢柏榮主張住院6日由家人全日看護,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3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錢柏榮為大學畢業、112年間 收入為每月4萬5,800元,現待業中,曾嘉樂為大學畢業,曾至國外學習飛行,並取得飛行執照,現任半導體作業員,暨錢柏榮受傷勢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錢柏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基上,錢柏榮得請求曾嘉樂給付之金額為16萬7,978元(計算式:64,078元+3,900+100,000元=167,97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錢柏榮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曾嘉樂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所致,是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之肇因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㈠2.所載)。從而,曾嘉樂請求錢柏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費部分: 曾嘉樂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及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4,03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53頁)。錢柏榮就如附表編號2、3、6、7、9、12、15、17至18所示部分合計9萬7,004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至附 表編號1之住院伙食費455元部分,為錢柏榮所否認,且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曾嘉樂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膳食費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依法自不得請求。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支出,雖為錢柏榮所否認 ,然業據曾嘉樂提出該文書為本件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應認屬必要支出費用;而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及190元部分,雖未見曾嘉樂提出作為本件車禍之證據,然曾嘉樂辯稱係供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是上開費用之支出固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錢柏榮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至附表編號10部分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核與卷內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不符,亦未見曾嘉樂說明其具體用途為何,故其請求錢柏榮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可採。又如附表編號8、11 、13、14、16、19部分,乃曾嘉樂至身心內科之醫療單據,雖為錢柏榮所否認,然曾嘉樂因罹患身心病症,經醫師診斷為「1.適應障礙症併焦慮症狀。2.疑似腦出血引致焦慮症」,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顯與曾嘉樂因系爭車禍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攸關,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因系爭車禍肇致之傷害而生之必要醫療費用,錢柏榮所辯並無足取。基上所述,應認曾嘉樂因系爭車禍實際支出而受損害之醫療費用為10萬3,434元(計算式:10萬4,039元-455元-150元=1 0萬3,434元)。 ⒊關於交通費部分: 曾嘉樂主張其因看診支出交通費1萬9,48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多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3頁),錢柏榮則抗辯曾嘉樂於出院當日既未搭乘商務型1.4倍計程車,日 後回診即無搭乘該車型之必要,且該車型之乘車費用明顯高於出院當日一般計程車費用,超逾部分應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審之曾嘉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返家時既 係搭乘一般計程車,乘車費用為850元,且其遭錢柏榮撞擊 致受有前述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雖有行動不便之情事,尚無從認其有搭乘商務型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衡情曾嘉樂自桃園市住處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為850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則錢柏榮抗辯應依此計算曾嘉樂自桃園市住處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里程數應較淡水至桃園為少),核屬可採。則以曾嘉樂提出之計程車乘車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互勾稽,認其請求之交通費以1萬2,865元(計算式:850元×15+115=12,865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難認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查曾嘉樂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蛛腦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0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11日,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出院後休養3個月並有專人陪同照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134頁),則曾嘉 樂主張上開期間由家人照護,扣除加護病床3日,以98日( 計算式:90+11-3=98)、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求償19萬6 ,000元(計算式:98×2,000=196,000),亦屬有據。 ⒌其他財產上損害部分: 曾嘉樂主張因其系爭車禍增加醫療用品及維修手機等生活上支出,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 65至172頁),錢柏榮對其確有藥局、醫療用品支出3,12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至手機維修2,280元部分,錢柏榮則否認該維修單之形式真正,曾嘉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則曾嘉樂請求其賠償3,129元 ,要屬可取;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⒍已付學費損失部分: 查曾嘉樂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體檢,體檢職稱為:甲類駕駛員,其中101年、106年體檢結果為一般健康狀況良好,103年體檢 結果為總膽固醇稍高,低密度膽固醇稍高,建議:低脂飲食並規律運動並複查、暫發證六個月;嗣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年5月29日,曾嘉樂再度至航醫中心體檢,其體檢結論為:①總膽固醇稍高,低密度膽固醇稍高、②廣泛性焦慮症、③ 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意識喪失病史、④胸部X光顯示胸椎側彎8度、⑤腹部X光顯示腰椎側彎8度及左股骨頸金 屬植入物留置、⑥總膽固醇稍高,低密度膽固醇稍高。建議為:…暫不發證等情,固有航醫中心體檢結果摘要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至33頁、第65至68頁、原審卷㈠第379至383頁) 。然上開體檢結果雖能證明曾嘉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2 年體檢結果未符合民用航空局甲類駕駛員之發證資格,然曾嘉樂於107年至109年系爭車禍發生前之體檢及身體情況為何,則未可知,自難逕認曾嘉樂於112年未通過上開民用航空 醫務中心體檢,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體檢建議縱記載「暫」未獲發證,亦非認定曾嘉樂自系爭車禍後即永久無法通過上類體檢。佐以航醫中心函覆:貴庭請本中心判別其所受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之傷害,能否符合航空人員甲類或乙類體位標準一情,因航空人員體格檢查之評估,係依當時體格檢查之實際狀況,由體檢醫師綜合評判,並需經民航局核定,爰無法就貴院所示之診斷證明提供判別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基上所述,曾嘉樂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7年至109年間亦通過甲類駕駛員體檢,則其112年雖無法通過航醫中心體檢,亦難認與 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曾嘉樂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入學許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加拿大航空公司體檢證明、飛行執照、美國機師薪資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8頁、第1 99至204頁),均無從證明曾嘉樂曾任機師乙職,自難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曾嘉樂請求錢柏榮賠償其學習飛行學費199萬2,492元,即無所據。 ⒎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查曾嘉樂因錢柏榮過失肇事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馬偕紀念醫院先後於112年5月31日、113年4月25日鑑定結果,以曾嘉樂之工作性質為機師列入考量者,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4%,若以其現從事半導體作業員之職業考量,推估其 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1%,有該院回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而曾嘉樂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職業為機師或曾擔任機師之職,則本件勞動能力之減損自應依11%計算方屬正當。則依曾嘉樂自109年11月22日車禍翌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即138年5月13 日止(曾嘉樂為00年0月00日生),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度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曾嘉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萬7,031元【計算方式為:2,618×212.00000000+(2,618×0.7)×(212.00000000-000.00000000)=557,031.0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曾嘉樂請求 錢柏榮應賠償其55萬7,03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非可取。 ⒏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參前㈠、⒊、⑸所載) ,暨曾嘉樂受傷勢、及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曾嘉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基上,曾嘉樂得請求錢柏榮給付之金額為147萬2,459元(計算 式:10萬3,434元+12,865元+19萬6,000元+3,129元+55萬7,0 31元+60萬元=147萬2,4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乃因錢柏榮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曾嘉樂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所致,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曾嘉樂與錢柏榮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本訴部分錢柏榮得請求曾嘉樂負擔之費用為8萬3,989元(計算式:16萬7,978元×50% =8萬3,9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部分曾嘉樂得請求錢柏榮負擔之費用為941,962元(計算式:147萬2,459元×50%=73萬6,2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曾嘉樂自承已受領汽車責任強 制險保險金9萬6,650元(見原審卷㈠第320、323、332頁), 是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則曾嘉樂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已受領汽車責任強制險保險金計為63萬9,580元(計算式:73 萬6,230元-9萬6,650元=63萬9,580元)。 五、綜上所述,錢柏榮提起本訴請求曾嘉樂給付8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逾7萬2,039元本息部分為錢柏榮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錢柏榮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曾嘉樂提起反訴請求錢柏榮給付63萬9,58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2 25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錢柏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錢柏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錢柏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原審認定金額 錢柏榮主張應排除之項目及金額 錢柏榮主張應認列為必要醫療費用之金額 說明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9日 605 1.伙食費455元 2.證明書費150元 0 均非必要醫療支出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2 109年12月9日 9萬3,334 0 9萬3,334 無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3 109年12月9日 130 0 130 無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4 109年12月11日 490 證明書費190元 300 非醫療支出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5 109年12月23日 2,780 證明書費2,650元 130 非醫療支出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6 110年1月6日 130 0 130 無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7 110年1月8日 550 0 550 無 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8 110年1月16日 540 醫療單據540元 0 此為身心內科之醫療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9 110年2月3日 130 0 130 無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10 110年3月5日 700 證明書費150元 550 非醫療支出 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11 110年3月29日 470 醫療單據470元 0 此為身心內科之醫療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12 110年7月21日 130 0 130 無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13 110年10月1日 440 醫療單據440元 0 此為身心內科之醫療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14 110年10月15日 640 醫療單據640元 0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15 111年1月12日 550 0 550 無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16 111年1月14日 640 醫療單據640元 0 此為身心內科之醫療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17 111年1月19日 550 0 550 無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18 111年4月6日 520 0 520 無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19 111年4月6日 710 醫療單據710元 0 此為身心內科之醫療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總計 10萬4,039 7,035 9萬7,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