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宣瑋、楊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宣瑋 被 上訴人 楊博文 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材料部分是否列入折舊,應區分修繕材料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而非一概更換材料就計算折舊。且並非於維修時更換新品均應折舊,需視換上新品時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而定,如請求人換上新品時並未受有額外利益,則不應計算折舊,因請求人換上維修後的材料僅只是回復原狀而已,並沒有受有額外利益的情形,如果還列入折舊計算,那發生損害賠償案件後,請求人豈不是還額外支出了修復費用。更換之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且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零件更換不會增加車輛總價值,亦不會增加車輛壽命,即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部分:請依原判決等語。 ㈡楊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6,582元,及楊博文自112年4月24日起,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自112年4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4 ,868元。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0日23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號處,遭楊博文駕駛陳順吉即安浰汽車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及拖車費用等情(上開事件下稱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鑫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拖車費用發票簡訊(板簡卷第15至29、37頁、原審卷第67至113頁)為證,並有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4日函等件(板簡卷第53至70頁、原審卷第59、63頁)可 佐,自足信為實在。 六、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楊博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應就楊博文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10萬6,582元部分損害連帶賠償上 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為不可採,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人雖稱:材料部分是否列入折舊,應區分修繕材料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而非一概更換材料就計算折舊。且並非於維修時更換新品均應折舊,需視換上新品時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而定,如果請求人換上新品時並未受有額外利益,則不應計算折舊等語。茲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遭楊博文駕駛系爭計程車撞擊受損而更換前保桿等零件,金額計12萬3,150元等情,業 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上開零件計有前保桿、通風網、水箱護罩、水箱上飾板、前標誌、前保內鐵、前保內鐵保麗龍、水箱、冷排、引擎蓋及其後鈕(L、R)、左前及右前保桿側扣、後保桿及其反光片(右)、雷達線組及雷達(左外、左內、右外、右內)、後保桿下巴、後葉板、左後下塑膠底板、右後側塑膠板、後尾板飾板、左後及右後葉內飾板、後蓋防水橡皮、尾燈(左外、左內、右外、右內)、後桶蓋、後桶蓋後鈕(左、右)、後桶蓋六角鎖、後桶蓋內飾板、后桶蓋標誌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板簡卷第23、25、2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之修繕均不具獨立價值,伊未額外獲得利益,然就系爭零件為何得以認不具獨立價值一節,亦僅稱系爭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且需與他物連結方能行功能之一部,該等零件更換不會增加系爭自小客車總價值,亦不會增加車輛壽命,其無獲取額外利益等語。惟上訴人未說明所稱獨立價值究係何指,係指使用價值或交易價值,或是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零件雖無獨立使用價值,然仍無礙於其獨立之交易價值,如係可拆卸零件者雖無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之使用價值,然未必無交易價值,此於某些不肖者竊車拆取零件用以出賣零件予二手修車業者可知。況系爭零件仍增加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某些零件老舊於使用後自然耗損而生更換零件之可能利益,而避免該零件更換費用及保養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無提高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價值,尚有疑義。上訴人所稱獨立價值是否可逕作為系爭自小客車因更換新零件有無獲得該新零件利益之認定基準,而毋須折舊,自有疑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更換新的系爭零件,並無增加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其確實未獲得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利益。基於有損害即有賠償為損害賠償法之基本原則,就物品受損所致損害應係該物品於侵權行為未發生之應有價值與侵權行為已發生之實際價值之差額,或係將物品回復至未發生侵權行為之應有狀態的必要費用,系爭自小客車既於000年00月間出廠,故客觀價值即已於出 廠時起逐漸貶損,其以新零件更換損壞部分,自有折舊計算價值之必要。上訴人徒以系爭零件未具獨立價值,而不應予以折舊,尚難遽予採信。則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以系爭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餘額殘值為1/10即1萬2,315元計算,加計其他工資費用6萬元、烤漆費用3萬8,800元 ,認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10萬5,132元,再加上拖車費用1,450元,總計得請求10萬6,582元等情,尚無不合。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博文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送達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翌日即112年4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