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泓達、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魏文彥、陳伯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泓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被 上訴 人 陳伯堯 訴訟代理人 魏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840元,及其中新臺幣15,840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貨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被上訴人陳柏堯(下以 姓名稱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貨車)閃雙黃燈停放於上訴人貨車旁,嗣上訴人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陳柏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竟疏未注意上訴人貨車停放於被上訴人貨車右方且車門為開啟狀況,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向前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造成上訴人貨車左側車門嚴重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9,255元、營業損失136,910元及交易性價值減損150,000 元等損害,共計426,165元,陳柏堯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又陳柏堯受僱於被上訴人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故得勝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26,16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6,165元,及 其中276,165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另其中150,000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是發生在貨櫃場內,並非發生在公共道路上;且當時係因前方有另一台大貨車要倒停,陳柏堯才會打雙黃燈在行駛之車道上暫停,等候該大貨車停靠後繼續直行,並沒有要變換車道,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不應 開啟貨車之車門靠在被上訴人貨車右側車身,應待陳柏堯駛離後再開門上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681元,及其中31,681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484元,及其中244,484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其中120,000元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就原審判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維修費用、營業損失、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等事實之認定(即車輛維修費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20,168元、 營業損失金額為38,236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50,000元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就本件應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及兩造之過失比例若干為適當等事項存有爭議。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原審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並按80% 、20%之比例分配過失責任係屬適當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上訴人及陳伯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如是,其等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為適當?茲分論如下: 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櫃場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貨櫃場內道路固非屬前揭法條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光碟(見原審卷第33-34、35頁)可知,上揭貨櫃場內劃分貨車及貨 櫃停放區、車道,且係供不特定車輛進出行駛及停放,是關於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等語,尚無可取。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依據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原審卷 第33-34頁)及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89頁),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陳伯 堯駕駛被上訴人貨車原靠右(即截圖畫面之左側)行駛於貨櫃場內之車道上,因前方有另一輛大卡車正在倒車,擬停進車道左側(即截圖畫面之右側)停放區內,陳伯堯閃雙黃燈暫停於車道上等候,此前上訴人貨車緊臨車道邊線停放於陳伯堯右側(即截圖畫面之左側)停放區內,被上訴人貨車暫停處與上訴人貨車極為靠近,二車間距不足以讓任何一輛車完全展開車門。陳伯堯尚在等候期間,上訴人即打開車門擬進入駕駛座,因兩車間距不足以完全展開駕駛座車門,上訴人開啟車門時,車門貼靠在被上訴人貨車車身上,時間長達8秒。陳柏堯於大卡車倒停完成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其竟疏未注意上訴人貨車車門仍為開啟並貼靠在其車身上之狀態,未待上訴人關門即逕自起駛,造成上訴人貨車車門因而受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 明文,是上訴人啟門上車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然,上訴人啟門上車前,已看見被上訴人貨車閃雙黃燈暫停於車道上等候前方大卡車倒停進路旁停放區,且二車極為靠近,應可預見於該大卡車倒停完畢,陳伯堯有隨時起駛之可能,客觀上亦可判斷二車之間距不足完全展開車門,不宜在被上訴人貨車駛離前貿然開門上車,但上訴人竟不耐短短數秒之等候,仍貿然於此期間啟門上車,因疏未注意與被上訴人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將車門貼靠在被上訴人貨車車身上,復未於上車後立即關上車門,以避免於被上訴人貨車起駛時遭到擦拉而發生事故,仍任憑車門貼靠在被上訴人貨車之車身長達8秒時間, 致生系爭事故,其就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⒋本院衡酌陳伯堯有起駛前未注意四周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然被上訴人貨車本係行駛在車道上之車輛,因前方有事故(即另一卡車正倒停進路邊停放區)而暫停於車道上等候,上訴人貨車則係停放於車道旁停放區之車輛,故上訴人應禮讓陳伯堯優先通行。再者,在二車間距不足情況下,上訴人本不宜在被上訴人貨車駛離前即貿然啟門上車,更不應將其車門貼靠在隨時準備起駛之被上訴人貨車車身上,妨礙被上訴人貨車之行進,因認上訴人之前揭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且上訴人與陳伯堯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以70%、30%為適當。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2,521元(【車輛維修費120,168元+營業損失38,236元+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加計其中47,521元(即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部分自112年10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133頁)、其中45,000元(即交易性 價值減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既補充理由(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2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681元,及其中31,681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840元,及其中15,840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