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何佳柔、蘇育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何佳柔 被 上訴 人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蘇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膝 部擦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565元(包括中醫治療費19,621元、牙醫治療費30,900元、藥品開銷費用3,044元)、後續 疤痕治療費37,272元、洗髮費用850元、未來牙齒治療費10 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2,630元、安全帽費用1,950元、眼 鏡費用3,990元、薪資損失2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330,257元之損害。 ㈡原審所採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過高,其認定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263元不足彌補實際損害,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始為妥 當,系爭機車送修支出零件費用22,6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1月迄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5日,使用9年4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57元(計算式:殘價:22,630÷〈3+l 〉=5,65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22,630-5,658〉×l/3× 〈9+4/12〉=16,973;扣除折舊後價值:22,630-16,973=5,657 )。 ㈢上訴人於事故時任職訴外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僅受有薪資損失8,962元,惟上訴人111年2月薪 資為56,000元,因事故受傷依醫師診斷需休養2週,上訴人 出於對公司責任心,僅請假一週即帶傷上班,參照職災原領工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亦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責任可知,公司給付薪資不應與加害人責任相抵銷,故上訴人總計可請求賠償17,923元(計算式:〈53, 600+2,400-1,000-000-000〉÷30×l0=17,923)。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2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機車受損應以機車年份計算折舊,薪資損失部分,應依上訴人就本事故請假日數核算,其餘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07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機車修繕費3,394元、薪資 損失8,961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2,35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膝部擦挫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機車修繕費2,263元、5日薪資損失8,962元。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繕費應依平均法計算每 年折舊率為1/3,修復費用應為5,657元,又上訴人依醫師診斷需休養2週,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5日之薪資8,962元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車修繕費金額應為若干?㈡上訴 人再請求5日之薪資損害8,96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機車修繕費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機車,已支付修繕零件費用22,63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之價額計算。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1 年11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19號卷第2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5日,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之耐用年數3年,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採用平均法而無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所明載。而耐用年數3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則超過3年 之機車已無殘價可言(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對於 侵權行為被害人更為不利。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機車零件費之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2,263元(計算式:22,630元×1/10=2,263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 為2,263元。 ⒉又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為該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該法並未規 定應以何種計算方式計算折舊。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審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應無違反所得稅法規定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尚非可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平均法計算式,其折舊額計算錯誤,依上訴人所提計算式其折舊額應為52,613元,已無扣除折舊後價值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損失應以10日計算,被上訴人應再賠償5日之薪資8,962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自111年3月4日門診拆線自受傷後宜休養兩周,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請假5日,有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附之出勤及薪資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是上訴人實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薪資損害為5日。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上訴人主張參照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亦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責任,公司給付薪資不應與加害人責任相抵銷,故上訴人總計可請求賠償10日之薪資即17,923元等語,然上訴人係因其於111年2月25日迄3月10日期間至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出勤5日,而未受薪資損害,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取得雇主所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民事事件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混淆損害賠償之實際損害額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機車修繕費應為2,263元,薪資損失為8,962元。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