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江家璇、歐思科技有限公司、林明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江家璇 被 上訴人 歐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日成立網路行銷服務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Facebook、IG 行銷推廣+文宣+圖片」、「一頁式網站建置(有購物車、 金流)一次性」、「網站內容設計圖(8-10張)一次性」、「蝦皮廣告(另計)」等,價金合計為118,000元,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5日全額匯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理會上 訴人需求,未依約完成工作內容,上訴人嗣即於11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中午前返還收受價金,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18,000元,及自111年9 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8,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18,000 元,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提供「Facebook、IG 行銷推廣+ 文宣+圖片」(每月8,000元,共6個月,加計服務費5,000元 ,共53,000元)、「一頁式網站建置(有購物車、金流)一次性(5萬元)」、「網站內容設計圖(8-10張)一次性(1萬元)」、「蝦皮廣告(另計)(5,000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18,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網路電商報價單、111年9月5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3至15頁)為證,堪信為實。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全部未完成,Facebook、IG行銷推廣是按月8,000元,並約定每 星期一篇宣傳文章,曾有進行者僅第一篇111年9月12日要上傳粉絲專頁之文章,然被上訴人係隨意上傳,根本未經上訴人確認內容,其也立即下架該文章;被上訴人亦未完成購物網站建置,僅提供一連結,要求上訴人自行註冊此網站,以及提供一些非上訴人需求之網站建置模板,經上訴人一再反應,被上訴人亦未理會;另也完全還未進行到蝦皮廣告工作之部分。上訴人嗣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被 上訴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本院卷第146頁),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次line傳訊請求退款解約(本院卷第75頁、162頁) 等節,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至77、125至16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並未舉證其有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於11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達解約之意,應堪採認。 ㈢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社群軟體上為行銷推廣,建置一頁式網站、提供網站內容設計圖、蝦皮廣告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對價,應屬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給付之118,000元乃報酬預付(先付)之性質。被上訴人全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表達解約請求退款之意思,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前已經上訴人終止,而被上訴人就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即118,00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及催告於111年9月15日中午前返還118,000元(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