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補瑕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好窩有限公司、柯平華、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劉巨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相 對 人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補正,而抗告人原認為原審對於未適於強制執行之部分係因未特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1-22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內之「瑕疵位置」,故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聲明修 正為「如附圖所示紅圈位置」。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修補完成」尚未明確特定而逕予駁回,並未向抗告人闡明「應就如何修補完成」修正訴之聲明,原裁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況抗告人並無修補瑕疵之專業知識,於訴訟過程中可經第三方單位鑑定,再依鑑定結果修正聲明,抗告人起訴時已盡其所能依現有資料而特定聲明。原裁定逕認抗告人聲明未明確而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聲明「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經原審認抗告人上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於113年3月21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嗣即於113年3月29日進狀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如附件(照片)所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北簡卷第59至61頁)。原審認抗告人補正之上開變更聲明就「修補完成」部分,尚未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而認其訴為不合法,於113年4月8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然查,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請相對人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位置瑕疵修補完成,且陳述該瑕疵相對人認為以瞬間膠將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固定即可,然抗告人認為應換新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蓋以瞬間膠固定方式,隨時可能再次破裂,且相對人之瞬間膠修補方式會有縫線產生。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修補該瑕疵,修補方式應將所示位置之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全部換新,並非以瞬間膠之方式黏合該破裂口(補字卷第8、9頁),以及嗣抗告人再補正現場照片以紅圈位置特定瑕疵範圍(北簡卷第61頁)。可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修補系爭建物之上開紅圈位置瑕疵,且以上開薄膜全部換新方式(而非黏合方式)為之以達修補完成,尚難認其聲明全未明確特定,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記載,堪認抗告人已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認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補正訴之聲明,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