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唐肇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唐肇廷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 劉以諾即耐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26萬5,180元,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 抗告人係依兩造間買賣約定,將公仔商品送到「NX-樂園-臺北東區店」(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相對人 則將貨款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NX-樂園 -臺北東區店」或系爭帳戶之銀行所在地即為兩造約定履行 買賣債務之地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稱「NX-樂園-臺北東區店」或系爭帳戶之銀行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抗告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然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對話紀錄,僅有購買品項、價格及匯款帳戶之交易紀錄,未見兩造就買賣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有依抗告人單方面指示匯款至抗告人系爭帳戶之情,尚無法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帳戶之銀行所在地為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且相對人陳述抗告人為NX樂園屏東總部之營運兼採購,採購一事為總部工作範疇,請款出帳銀行皆為高屏地區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兩造對於何地為債務履行地有歧見,故抗告人主張兩造以「NX-樂園-臺北東區店」或系爭帳戶之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等語,並無可採。又本件相對人住所在屏東縣九如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