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林龍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龍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庶味食代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早上好餐飲有限公司)、束其昕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庶味食代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早上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庶味公司)邀同相對人束其昕(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29日起未 依約清償,已滯納繳納2個月本息,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經訪查庶味公司已停止營業,且於112年7至8月間出售固定 資產之銷售金額換取流動現金,並於112年8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及所在地,顯見其現存既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有安排脫產前兆;又依相對人至113年7月間最新聯徵資料,庶味公司還款遲繳紀錄已增加1個月,束其昕信用卡還款紀錄亦顯 示已有全額未繳清遲延1至2個月,另庶味公司110年4月間借款時債務為46萬元,迄至113年6月已達148.5萬元,負債金 額大幅增加,而其於112年銷售額僅245萬元,較前兩年銷售額569萬元、494萬元明顯減少,資產權益總額由設立時之200萬元降至38萬元,而束其盺借款債務85萬元,保證債務高 達148.5萬元,顯見相對人資產與債務顯相差懸殊,可認相 對人已瀕臨無資力,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以構成假扣押原因,縱認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4頁、第39至4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催告通知書暨收件回執、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暨訪催照片、臺北市政府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庶味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第43至44頁、第49至72頁、本院卷第9至52頁)。惟上開催繳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 後仍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又依庶味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其雖於112年8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及所在地,然公司狀況仍為核准設立,並無解散、停業、清算或結束營業之情事,縱庶味公司確有停止營業之事實,惟公司結束營業或變更公司名稱、其因素尚屬多端,且於公司法人格消滅前尚須依法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成法定清算程序,自無憑此即遽認相對人必然係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經營者故意隱匿公司資產;另相對人聯徵資料僅能釋明庶味公司、束其昕尚有積欠他行欠款及信用卡簽帳款,無法釋明庶味公司、束其昕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另庶味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固較往年為差,惟觀諸庶味公司11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46至50頁 ),庶味公司除112年7至8月間因銷售固定資產,其銷售額 為151餘萬元外,其他月份之銷售額則在45餘萬元至68餘萬 元間,顯見庶味公司仍持續有營業收入,實難認相對人存在瀕臨無資力狀態,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於相對人現有資產得否全額支應抗告人本件請求,僅屬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