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李政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曾國嵐 龐聲瑀 吳雨涵 蔡旻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20號),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本院112 年度建字第220號,下稱系爭事件)固經調解成立,然系爭 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上無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未經合法代理,且其未另受「代理調解」之委任,其所簽署之調解成立筆錄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依請求人承辦人所述,請求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流程業經法定代理人批示,且有賦予特別代理權,系爭委任狀未蓋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小章不影響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至多僅是補正問題,系爭委任狀所列訴訟代理人自得代理成立調解,況調解期日請求人職員亦有出席,請求人主張陳修君律師無調解程序代理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1 條規定即明。 ㈡查系爭委任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但僅蓋有請求人大章,無請求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有該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建字卷第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即系爭事件承辦人蔡旻玠於本院自承:請求人有訴訟需求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是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委任律師,承辦人會會辦相關政風、會計單位,分層負責,由長官決行。以委任律師的小額採購金額做分層區別,委任律師要由局長(即法定代理人)批示,局長簽准後再發文通知委任該律師做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是另外以文稿用印,一般都是已經跟委任律師簽立契約書後,才會簽委任狀。當初請求人委任潘正芬律師及陳修君律師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之相關流程,沒有不一樣,就是照上開流程走,局長已經批示要委由該2位律師作為系爭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系爭委任狀是請求人已經與該2位律師簽立契約後 ,才作成該委任狀,該委任狀上之機關大章是我以不辦文稿方式辦理申請用印。一般情形,委任狀上局長之小章,是要用簽文方式簽到局長室,讓局長批准後,由秘書蓋印。這件是我沒有做到這個流程,因為是第一次辦訴訟案件,沒有考量到這部分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續字卷第66-67頁),並 有請求人提出之簽及其與訴外人植根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可佐(見同上卷第99-101、161-164頁),堪以憑採。基上 ,足認請求人確實已委任潘正芬律師及陳修君律師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訟,僅因請求人內部作業疏失致系爭委任狀漏蓋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小章,請求人逕以系爭委任狀漏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此得補正欠缺,主張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請求人確已委任陳修君律師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訟,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委任狀或筆錄表明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則 陳修君律師之代理權限,自及於調解程序,請求人主張陳修君律師未另受「代理調解」之委任,其所簽署之調解成立筆錄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