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朱健興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為被告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一通公司未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6670號函所定期限改選董監事,其全體董監事於112年8月25日當然解任,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為一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中所列朱健興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其經徵詢表明願意擔任一通公司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選任朱健興律師於系爭事件為一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