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聲請人與一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一通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一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一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按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訴訟行為須支 付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墊付,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徵詢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意見等,預估為新臺幣16,0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