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畢育誌、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進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畢育誌 相 對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77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0 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聲請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被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45,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545,000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約為131,708元(計算式:545,000×5%×〈4+10/12〉=131,7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 概數以132,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