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黃超明、黃夢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相 對 人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一一二0三三六0六四號函 所附聲請人一0四至一0五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卷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 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上開第242條立法理由可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函查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民國112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20336064號函所附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下稱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112 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0465677號函所附第三人玉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玉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6年6月及7月列報營業收入明細(下稱玉醫公司106年6月及7月列報營業收入明細)等影本資料中,涉及聲請人之所有供應廠商來源及合作對象名單、銷售額、營業稅額及銷項進項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另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經國稅局新竹分局以浮水印標示「公務用不得複印及移作他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況相對人聲請調閱上開資料,與伊於本案起訴狀附表三之主張無涉,該附表三所載內容除與玉醫公司有關之款項外,其餘均為伊主張相對人不法支領之薪資及差旅費,與伊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並無關連,倘准予相對人閱覽,將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恐致伊受重大損害,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聲請人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及玉醫公司106年6月及7月列報營業收入明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玉醫公司106年6月及7月列報營業收入明細均 係經伊聲請調查證據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而函詢,非無調查、辯論必要。況該等文件係伊於106、108年任聲請人負責人期間之相關資訊,迄今已逾6或4年,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有何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或其將因伊閱覽受重大損害之虞,自毋庸禁止伊閱覽、抄錄及攝影,以使訴訟資料公平使用。聲請人係為隱匿不利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之訴訟證據,為阻礙伊向主管機關檢舉逃漏稅等情事,且為誣陷伊掏空聲請人,始聲請限制伊閱覽該等文件,然此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應准許伊閱覽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玉醫公司106年6月及7月列報營業收入明細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應限制閱覽部分(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即限閱卷卷一第3至10頁): 本件相對人為證明本案起訴狀附表三各項所示金額伊均已支付予第三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4年1月至109年10月8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明細等文件(卷二第280至281頁),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其未留存聲請人106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故無該等文件可提供,並檢附106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供參(卷二第339至347頁),另函轉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聲請人104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國稅局新竹分局遂檢送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予本院(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即限閱卷卷一第3至10頁)。然觀諸 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之內容,僅記載聲請人104年至105年間之進項及銷項對象之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與本案起訴狀附表三各項所示106至108年間支出金額之期間全然不同亦無重疊之處(卷一第31至35頁),而與本院就聲請人關於本案附表三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顯然無涉,亦與相對人辯稱附表三所示各該項目之金額係其代聲請人支付予第三人之待證事實間,欠缺合理正當關聯,則縱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應無礙其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則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玉醫公司106年6月及7月列報營業收入明細應 限制閱覽部分(本院卷二第473至488頁即限閱卷卷一第11至26頁): 聲請人雖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玉醫公司106年6月及7月列報 營業收入明細,惟上開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檢附之訴訟資料,縱屬營業秘密亦為玉醫公司所有,非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本無權就該部分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況上開資料所涉期間與聲請人本案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0之期間重疊,為本院判斷聲請人就該項請求有無理由所需之證物,若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資料,相對人將無從就上開事項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本院審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資料公平使用、辯論權適當而完全行使等情,認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之內容,應限制相對人閱覽;玉醫公司106年6月及7月列報營業 收入明細,聲請人無權聲請限制閱覽亦無限制閱覽之必要,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