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相 對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萬8,150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究 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請求如附表所示。其中請求事項第1、2項之執行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就附表請求事項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情,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補字第67號認定在案(見執行卷附件11),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165 萬3,000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約為35萬8,150元(計算式:165萬3,000元×5%÷12月×52月 =358,1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5萬8,15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請求事項 一、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喜來登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二、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債務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