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佩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蔡淑莉、杜元勲、劉榮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 年度消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方律師對我寫的文章等一開始就沒異議,說趕快處理判決,是我提起因本人購買者之名偷匯至國外金額是否為偽造文書、詐欺、洗錢之罪否,法官都不主動查明,也沒行文給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廣告科查證,任由對方律師亂講,劉榮彬的兒子送來的貨,法官也沒調,醫師也沒調,律師講些話與事實有出入,所以要請調光碟,請予准調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依聲請狀上內容記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消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判,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告,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㈡、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㈢、另本院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部分證據,認其待證事實因與系爭事件之爭點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乙節,業經載明於該事件判決內;且聲請人已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聲請指定期日閱卷聲請狀可憑(聲字卷第9頁) ,堪認更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 ㈣、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數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