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郭亦堅、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朱振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 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再審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言詞辯論程序以筆錄證之,毋庸舉證。受命法官陳鴻斌見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見已穿幫,竟下令開庭,聲請人之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再 審事件(下稱536號事件)以最快速度被3名法官駁回,非洲也無此情形,果然陳鴻斌法官就因性騷擾被解除職務了,而本院駁回此部分認定事實問題,聲請人無庸舉證,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理,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是對於前訴訟程序536號事件確定判決及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遍觀聲請人通篇聲請再審狀,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 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