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郭亦堅、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朱振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對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兩造及法院在前訴訟所為之捨棄、認諾、責問、自認均不失其效力,法院多次永遠不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第219條,就是此地無銀三百兩,以浪費司法資源駁回,官官相護違背憲法第80條。陳鴻斌是第一個被解除職務之法官(性騷擾),見相對人筆錄記載:「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等語,見已穿幫竟下令開庭,而不行使闡明權,就是黑暗非洲法官也不會如此低劣,竟於7日內被另3名女法官最快速駁回,33年後陳鴻斌因性騷擾被解除法官職務,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33年來從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人大膽推定,相對人也未收受裁定書。司法院釋字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人民提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質,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9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反指聲請人 空言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推諉之詞,沒收人民訴訟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 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是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情節為指 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遍觀聲請再審狀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