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顏敏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偉律師 被 告 陳柏銓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等請求金額核定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各應徵收裁判費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如原告等欲合併繳納以節省費用,則推由一人繳納本件訴訟全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萬8760元,又原告等起訴前業經本院調解程序,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依法扣除後為50萬3760元(倘原告等要分別平均扣除或推由一人扣除,則自行依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後繳納並具狀表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陳伯銓住所地係桃園市,另被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為據,經初步審閱本院就本件似無管轄權(若依被告陳伯銓住所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被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請兩造一併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有何意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 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顏敏蕙 4300萬元 39萬400元 2 徐明瑛 420萬元 4萬2580元 3 呂勤偉 360萬元 3萬6640元 4 許佑丞 465萬元 4萬7035元 5 洪怡芬 100萬元 1萬900元 合計 56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