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廖明德 高五郎 高鄭幸雪 龍路敏 劉茂次 江佩珊 江佩鈺 張藹如 劉張美紅 劉阿桂 劉素琴 廖恩堂 廖桂堂 蔡崇熙 倪良智 李依潔 巫春和 江海辰 陳迪 李澤堂 劉柏廷 廖淑惠 廖芳梅 周志村 廖秀芬 林慧美 王奕傑 劉高富美 王碧蓮 廖憶云 簡慈 高祥福 陳錦玉 許秋慧 張廷毓 蔣玉敏 洪秀菁 吳當榮 王鳳生 張月嬡 李黃清子 鄭幸章 田采宸 施再興 王淑美 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 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共計約27.602平方公尺【計算式:15.128平方公尺+1 2.474平方公尺=27.602平方公尺】(見附件二),核約為8. 349坪,以該區土地時價登錄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3,782元計算(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3,726元(計算式:8.349坪×35萬3,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