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ETER CHIH、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CHIH-CHIANG CHIEN 被 告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1編號A部分所示之廠房及地面水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增建如附圖1編號B部分所 示之2樓鐵皮屋及附圖1編號C部分所示之冷凍倉庫(下合稱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743、743-1、7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離, 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8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拆除系爭744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及遷讓返還系爭744、743、743-1地號 土地部分,依系爭744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83,200元及面積1,344平方公尺、系爭74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83,200元及面積268.84平方公尺、系爭743-1地號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及面積37.12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4,436,992元【計算式:83,200元×1,344平方公尺+83,200元×268.84平方公尺+6,700元×37.12平 方公尺=134,436,992元】;另聲明第一項關於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部分,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67年6月26日,主要建材 為鋼造,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 ,系爭建物之現值為5,764,376元,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9日,應 為2,928,145元【計算式:682,500元×(4+9/31)月=2,928, 1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129,513元【計算式:134,436,992元+5,764,376元+2,928,145元=143,129,51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