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詹詠寧、王伯綸、王富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原 告 王伯綸 被 告 王富銘 陳仲興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商譽、信用權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至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商譽、信用等,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移除報導、被 告應連帶刊登更正啟事於新聞紙等。其中請求被告移除報導、刊登更正啟事部分,核係基於上開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另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之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2萬4,468元(請求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該部分利息各為2萬4,468元), 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上開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萬8,394元(即1萬1,197元+1萬1,197元+3,00 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