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淑敏、好付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少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鄭淑敏 被 告 好付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偽造文書。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相關解 任董事之登記。因其訴之聲明第2項不明確,本院於113年5 月27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表明刪除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將訴之聲明第3項移列為訴之聲明第2項。經核原告修改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與訴之聲明第1項為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