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開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開文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民國111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 訂之債權契約,及原告交付被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物權契約均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之系爭股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平安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又上開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就系爭股票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以起訴時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核定之。參以原告113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平安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權益總額(即 資產扣除負債後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6,017萬6,913元,而於本件起訴時平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此有上揭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則起訴時平安公司每股淨值應為-20.06元(計算式:-6,017萬6,913元÷300萬股=-20.06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系爭股票於本件起訴即113年1月11日時每股淨值為0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至多以10萬元核定其價 額。 三、基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