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杰揚半導體有限公司、蔡百彥、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廖銘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杰揚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百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位在新竹縣○○鄉○○○○區○○○ 路○○○○號C棟廠房內如附圖所示紅框範圍內無塵室廠務系統 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設備之交易價額,與後段代償請求二百三十萬元相較,二者較高者為準;而聲明第一項所示設備依原告所提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廠務系統設備轉讓契約書所示,於締約持價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二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三年、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污染偵測防治設備」耐用年數亦為三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訴時是套系統歷經二年又一月,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三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所示設備原價」一千一百萬元,乘以千分之三三三,乘以二‧0八年得出「折舊數額」七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 ,「設備原價」一千一百萬元減去「折舊數額」七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該價額高於後段之代償請求金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加計聲明第二項之金額伍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元,起訴後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叁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叁佰零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