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中惠、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貞、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鄭中惠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㈡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CV0000000 ,所存入銀行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30萬元;㈢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簽發交付之票號TH0000000 、面額93萬元以及票號TH0000000、面額744萬之兩紙本票;㈣被告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給付原告1 7萬9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之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雖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930萬元;復加計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金額17萬9000元,至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萬9000元(計算式:930萬元+17萬9000元=94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852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