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柯麥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羅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1,3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假扣押債權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經列入債權新臺幣(下同)302萬4,000元,應減少為149萬7,178元,其減少之金額應改分配其他債務人或發還原告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未檢附系爭分配表,本院乃依職權調取細爭執行卷,查悉系爭分配表已於附註四記載:「...被告未 於分配表做成日之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列計假扣押債權,...應提出本案終局判決名義正本 到院註記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於分配表確定前未提出者,依法逕予提存。」,又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其名稱為「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旋即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有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並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送達。詎該補正通知遭「無此號」退回,本院改按系爭分配表記載之原告公司住址送達,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 然迄未獲原告補正,故本院逕依起訴狀之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陳明。 三、又系爭分配表表1之執行所得為302萬4,000元,被告原受分 配2,300,506元(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4,000元+次序7假扣押 債權2,276,506元=2,300,506元);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債權為149萬7,178元進行分配,執行所得扣除次序1至4之執行費及次序5優先債權,尚餘293萬3,771元 〔即3,024,000元 -6,690元-514元-54元-11,977元(按原告所主張0000000元 之千分之8計算)-70,994元=2,933,771元〕,被告得足額受 償150萬9,155元(即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11,977元+次序7假扣押債權1,497,178元=1,509,155 元),則原告所提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將減少受償791,351元( 即2,300,506元-1,509,155元=791,351元)。茲依首揭說明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1,351元,並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