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所示,係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 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880萬2,7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4,392元×2,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8,80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而言,已超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而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至附表編號2、3、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依序 核定為562萬5,000元、510萬5,000元(計算式:4,845,000 元+260,000元=5,105,000元)、3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 1 被告應塗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2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嗣後填載),金額562萬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3 被告應返還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1月15日、金額484萬5,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及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8日、金額26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 4 聲請法院撤銷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仲安家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