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韋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陳韋任 陳秉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柏毅、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謝天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且原告分別就其等聲明之第㈠至㈢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原告陳韋任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陳秉鏄請求之金額則為12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原告 訴之聲明(新臺幣) 陳韋任 ㈠被告葉柏毅及被告謝天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柏毅及被告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韋任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一至三項聲明中,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陳秉鏄 ㈠被告葉柏毅及被告謝天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柏毅及被告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謝天喻及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一至三項聲明中,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