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7號
- 原告
- 何京澤
林祐詩
賴佩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成投資有限公司、邱忠信、邱忠義、張建偉、曾琳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京澤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佩苓385萬元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又原告起訴聲明第
㈢項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及美金2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25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1萬5000元【計算式:3,850,000元+(200,000元×31.825)=10,215,000元】,則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29萬113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9萬0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何京澤 500萬元 5萬0500元 2 林祐詩 1650萬元 15萬7200元 3 賴佩苓 1021萬5000元 10萬1936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171萬5000元 29萬1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