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價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價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蘇原坤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蘇原坤基於保險契約得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則依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內容,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蘇原坤間郵政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之終止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9,879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9,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