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立旻、黃育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許立旻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黃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與原告就希礫亞指彩美學館(下稱希礫亞美學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月合夥盈虧進行每月結算;㈡被告於合夥盈餘結算後,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㈢被告應回復原告對現名為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m帳號及L ine官方帳號(下合稱系爭帳號)之管理員資格權限;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聲明第㈠、㈡、㈢項請求,無非係就希 礫亞美學館為結算盈虧及保留給付金額,或為請求回復系爭帳號原有使用權利,核其性質,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應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165萬元。再查,聲明第㈠、㈡項主張最終目的,均本於同一 合夥契約請求結算及給付,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聲明第㈠、㈡項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參諸前揭所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繳納1000元(見112年度北司 調字第423號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3萬26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