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遠雄國際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1所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詳如附表2所示,是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1萬4,391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面額30萬元之押標金本票(票號:TH0000000),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1萬4,391元(計算式:4,014,391+300,000=4,314,39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編號 項目 聲明內容 1 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4萬3,750元,其中52萬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52萬9,8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52萬9,8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36萬0,800元,其中34萬0,2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34萬0,2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 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應返還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面額30萬元之押標金本票(票號:TH0000000)正本。 附表2(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利率 (年息) 訴訟標的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至起訴前1日之本息 1 本金 2,643,750 2,643,750 2 利息 524,550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1日 (66/366) 5% 4,730 3 利息 529,800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1日 (37/366) 5% 2,678 4 利息 529,800 113年4月6日 113年4月11日 (6/366) 5% 434 小計 2,651,592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起訴前1日之本息 5 本金 1,360,800 1,360,800 6 利息 340,200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1日 (37/366) 5% 1,720 7 利息 340,200 113年4月6日 113年4月11日 (6/366) 5% 279 小計 1,362,799 合計 4,014,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