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延壽、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又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楊延壽 被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2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86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又萱未經伊授權而蓋印其上,伊所創作之歌曲著作因而移轉為被告所有,已生重大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再細觀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認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將其所創作之歌曲著作為技術出資之義務,可見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實為保有系爭契約附件所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復觀諸原告提出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著作權鑑價報告書所載,可認系爭歌曲著作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28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86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