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就匠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蔡瀚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就匠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瀚陞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環宇辯論國際邀請賽記者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蔡瀚陞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7787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原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蔡瀚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籌劃及執行環宇辯論國際邀請賽記者會(下稱系爭活動),被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於系爭合約簽訂日 給付50%,其餘款項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一週內給付。詎原告 已遵守系爭合約約定辦理系爭活動完畢,被告僅於109年10 月22日給付原告47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餘款40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回應,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又被告顯係無故違反系爭合約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論時陳稱:原告知悉被告要為國際美女辯論賽開記者會,要求被告以1,500,000元委託原告辦理遭拒絕後,被告於系爭活動前4日遭不明人士恐嚇「如果我不委託他們,後續就很難處理」等語;嗣於隔日即109年10月16日或17日,蔡瀚陞(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要被告交付1,500,000元,並拿出系爭合約要 被告蓋章,被告為自身人身安全,交付現金1,000,000元、 公司章及公司帳戶之帳號。系爭合約之被告公司章為蔡瀚陞蓋用,且系爭合約甲方用印上亦無私人小章,至系爭合約最後甲方文字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但係因遭蔡瀚陞恐嚇而為;另原告將1,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於同年 月22日以提款單將錢領出約400,000元,以合理化其非恐嚇 取財。又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系爭活動當日,並未找任何 記者到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單及系爭活動籌備群組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9頁),核屬相 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不僅曾於10月21日傳送系爭活動簡報至群組(見本院卷第27頁),亦曾主動提供活動建議(見本院卷第28-31頁);復因海報上之名稱有誤,而特別提醒系爭活 動之中文是「環宇辯論」不是「寰」宇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更曾主動邀請其他人進群組參與討論(見本院卷第33頁),及就系爭活動提供指導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 頁),最後在10月30日復留言「一切都順順利利,感謝楊總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各節 非虛,可以採信。至被告既未就其前揭所辯各節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總費用870,000元;第3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需於合約簽訂日以匯款或現金支付總金額50%預付款 項新台費用,最後於活動結束一周內支付總金額50%尾款, 乙方需於尾款支付當日提供發票憑證予甲方。」系爭活動既已結束,被告至今僅支付470,000元,亦有匯款單可據,則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0,000元,自屬有據 。 ㈢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1.甲、乙任一方無故違約致使活動不能 正常進行,使對方遭受損失,應賠償對方專案費用10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衛生之損害賠償...」準此,依本條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以合於:⑴任一方當事人無故違約致使活動不能正常進行,⑵對方因而遭受損失等條件成立為要件,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不限於系爭活動無法進行為必要條件,僅雙方因一方違約而受有損害已足等語,顯與前揭約款之文義不符,無可憑採。查,系爭活動已於預定時間完成等節,業據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2頁),顯無前揭約款所定「任一方當事人無故違約 致使活動不能正常進行」之情形,則原告依此約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係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且已定有期限,即於系爭活動結束一週內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不另予審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