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空軍保修指揮部、徐奕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 訴訟代理人 周智揚 蔡秉庚 被 告 盛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2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96,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進精,於民國112年8月1日變更為 田忠儀,再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徐奕鴻,田忠儀、徐奕鴻 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下稱審訴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212元,並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0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審訴卷第77頁),原告上開所為,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之需求,遂於110 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將可攜式電子視頻內視鏡(下稱系爭標的)交予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價金16,002,000元。詎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仍未交付系爭標的,原告遂於111年12月15日以被告遲延給 付系爭標的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契約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 計1,696,212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6,002,000元×0.1%×違約天數106日=1,696,212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爰依EQ11022P004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十八)16點 第1項、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即知悉訴外人楊峻偉無法於履約期限交付系爭標的,旋於同年月25日向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中處理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林詩蘋詢問契約展延或解約事宜,因被告信任林詩蘋所告知僅得展延11日履約期限等語,被告遂於隔日發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15日方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 則被告無法履行契約既非出於惡意,依誠信、公平原則,原告自不得向於履約期限前請求解除契約之被告請求違約金。再者,原告遲至履約期限屆滿後106日始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對於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及第252條規定,亦應免除或酌減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抑且,原告已沒收800,000元履約保證金,被告亦得以該履約保證金扣抵 違約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㈠原告因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之需求,遂於110年12月29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交予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價金16,002,000元。 ㈡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為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履約、驗收、付款及結報作業事宜之代理人。 ㈢被告因無法於111年8月31日以前交付系爭標的,遂以盛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公司)111年8月26日盛家科技函字第1110826001號函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嗣於111年8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 ㈣原告以空軍保修指揮部111年12月9日空保修購字第111017992 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文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交付履約保證金800,1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 ⒈查系爭契約註二約定:「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辦理」(見司促卷第17頁)。又乙方(即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含)乙次完成交貨;又本案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逾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定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0.1%計罰,若逾期達全案10日曆天數(含)以上,甲方代理 人(即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得報請甲方(即原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清單(十八)第7點、第16點第1項為憑(見司促卷第18至19頁)。 ⒉經查,被告指示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海鐵科公司)、海鐵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峻偉採購系爭標的,然楊峻偉未依約向他人訂購系爭標的,致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標的予原告,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嗣發函請求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遂以系爭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至111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函文前均未交付系爭標的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1年11月4日空五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函文及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34至35頁;審訴卷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131至152頁),可見被告已逾系爭契約所定清償期達10日以上,原告依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所請,遂依系爭清單(十八)第16點第1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楊峻偉、海 鐵科公司係依被告指示採購系爭標的之人,自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楊峻 偉、海鐵科公司採購系爭標的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又細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44至146頁)所載,可見楊峻偉並未如實告知被告系爭標的之交期,致被告誤信得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前交付系爭標的,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迄至111年12月15日止均未交付系爭標的予原告,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系爭清單(十八)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0.1%計算,共計106日之系爭違約金即1 ,696,212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6,002,000元×0.1%×違約 天數106日=1,696,212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本件被告已於違約前要求原告解除契約,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然原告既為買受人,解除權行使與否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殊無一經被告表明無法履行契約,原告即負有解除義務之理;抑且,系爭契約既涉軍品採購,原告行使解除權前,更須衡酌軍品需求之急迫性、重新招標所需之成本及被告履行契約之可能性等節,自須被告提供無法遵期履行之資料以為判斷,然觀諸盛家公司111年8月26日盛家科技函字第1110826001號函及附件(見司促卷第22至27頁),可見被告函文係表明因疫情緣故致無法如期交貨,然此與該函文所附附件所載:烏克蘭戰爭影響等語顯然不符,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遂以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1 年9月15日空五聯後字第1110128297號函及回執(見司促卷 第28至29頁)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核與常情無悖,職是,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未於收受被告函文即要求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4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見審訴卷第55至56頁),是以,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已堪認定。復參諸本件應採購之系爭標的於招標時均已公告(見審訴卷第92頁),被告就原告欲採購之軍品即可事先衡量得否依約交付原告,且系爭標的之採購案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亦有開標比價保留決標紀錄可查(見司促卷第92至93頁),則被告既係審閱上揭公告後仍決意投標,足認其已同意受系爭清單所載違約金之拘束,依上開說明,自應尊重兩造間依契約自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清單所定違約金並無約定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遲至履約期限屆至後106日始解除系爭契約 ,故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周智揚、林詩蘋111年11月22日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然上開錄音檔僅能認定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至111年11月22日尚未為解除契約事宜,無以遽認原告有何拖延之事實。再者,本院復審究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為確認被告履約之可能性,遂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及說明交貨期程,然被告均未檢附相關事證具體敘明未能如期履行之緣由,僅空言要求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報請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有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1年9月15日空五聯後字第1110128297號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28至29頁)、盛家公司111年9月23日盛家科技函字第1110923001號函(見司促卷第30頁)、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1年10月14日空五 聯後字第1110139485號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28至29頁)、盛家公司111年10月19日盛家科技函字第111019001號函(見司促卷第30頁)等件為證,則被告既未提供具體事證予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其自須耗費相當時間為被告履約能力之評估,甚且,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於確認被告無法履行後,即以函文報請原告解除契約,並依原告指示為說明、補正等節,亦有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1年11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空軍保修指揮部111年11月17日空保修購字第111017221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1年11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在卷可考,綜上以觀,難認原告有何蓄意拖延之情,是以,被告據此要求酌減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所提出之其法定代理人與林詩蘋111年8月25日通話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上開譯文雖顯示林詩蘋表示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逾期交付達10日即解除契約,然原告仍須憑藉被告所提證據認定被告是否仍有履約之可能,已如前述,本件自無由單憑被告口頭所述,遽認原告斯時僅有解除契約一途。抑且,本院細觀譯文前後文,可見林詩蘋斯時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與被告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則林詩蘋既僅係重申系爭契約之條文,而非以客觀事證具體判斷本件是否具解除契約必要,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數額之增加,係因原告未於被告通知後即解除系爭契約所致,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然則,系爭標的無法交付予原告之損害,實非原告過失所致,甚且,原告無蓄意拖延辦理解除契約事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洵非可採。 ㈣系爭違約金應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0,000元: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第14條第3項分別約定:「廠 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審訴卷第48至49、55至56頁),乃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依前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所定 違約事由發生時,僅於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仍有剩餘時,方因系爭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轉為違約金,從而,原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既低於系爭違約金總額,本件所涉之履約保證金自已用以抵償被告違約所生之債務無誤。因此,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應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0,000元等語,當屬有憑。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清單(十八)第16點第5項約定載明履約保 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可認兩造契約真意為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後,仍得如數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然依上揭說明,違約金約定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屬二事,是系爭違約金既為被告因違約所負之債務,自屬兩造間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則系爭條款既載明履約保證金得抵充系爭違約金債務,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自應優先扣抵被告所負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至上開清單約定實僅得認定如逾期違約金經扣抵履約保證金後如有剩餘,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違,是以,本院無從僅憑系爭清單上揭約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即為896,212元【計算式:1,696,212元-800,000元=896,2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8月23日起(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9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單(十八)16點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