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彭錦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彭錦鋒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賓 (原名劉易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合約(下稱本件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而本件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合約倘因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其中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昌賓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其中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開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原名劉易䫆,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代表之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介紹轉讓原告名下之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股票十萬一千五百六十股(下稱標的股票),價格最低每股七元五角,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賣出時即時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賣出價格高於約定價格部分,全數歸被告公司作為報酬,契約期限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後展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公司由劉昌賓代表履約。詎被告公司屆期並未依約將售出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亦未返還未售出之標的股票,嗣因法拉蒂公司召開一一一年度股東常會,原告始發覺被告公司業將標的股票其中七萬股售出,被告公司藉詞推託,原告乃同意延展契約期限至同年十二月底;迄至一一二年間,原告發現名下之法拉蒂公司股票僅餘一千五百六十股,即被告公司又將其中三萬股售出,但仍未依約將出售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指定帳戶,合計積欠十萬股標的股票價款共七十五萬元,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公司於同年三月八日、六月、八月二日、十五日返還價款,被告公司共僅返還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元,爰依本件合約第一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複委任之劉昌賓分別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名片、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開會通知為證(見卷第二一至六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合約第一條約定:「股票轉讓價格及張數:甲方(即原告)承諾每股7.5元給予 乙方(即被告公司)且最少不得低於【即101560股】,同時 甲方股票【序號‧‧‧】委由乙方保管以方便轉讓作業,待乙 方賣出時即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卷第二一頁)。 (一)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代表之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最低每股七元五角價格介紹轉讓標的股票,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售出股票後將款項逕匯入指定帳戶,原定契約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後陸續延展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被告公司陸續於一一一年、一一二年間將其中七萬股、三萬股之標的股票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但迄未將按約定最低價格所得價款七十五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僅陸續交付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元,前已述及,本件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公司依首揭法條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自應將售出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複委任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云云,然被告公司為法人、為有限公司,劉昌賓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被告公司既為法人,事實上係由自然人(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形成主觀之意思決定,及由自然人(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或受僱人等)作成物理上之客觀行為,而劉昌賓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是除有證據足認劉昌賓非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一一一、一一二年間處理本件合約事務、收取對價將標的股票出售、轉讓予第三人外,被告公司之法律上、事實上履約行為均係由劉昌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易言之,劉昌賓非因受被告公司複委任而處理本件合約事務,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之法律上、事實上行為,效力均歸屬被告公司,應認為係被告公司之履約行為甚明。劉昌賓既非受被告公司複委任履行本件合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劉昌賓給付剩餘價款六十三萬元,難認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按最低約定價格將售出標的股票所得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無確定之履行期限(蓋「賣出時」究指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實際收受價款時、轉讓標的股票時,甚或經法拉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時不明),況原告並未能陳明並舉證前開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收受價款、轉讓標的股票或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時點及各該股數、價額若干),參諸原告嗣同意被告公司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三萬元方式分期返還,迄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猶同意被告公司遞延一日攤還三萬元,扣除是次返還三萬元後,尚餘六十三萬元未還(見卷第五一至六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則被告公司應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再攤還三萬元,被告公司並未為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一期不履行(分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條款,被告公司亦自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方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尚未返還之全部價款六十三萬元,併支付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代表之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最低每股七元五角價格介紹轉讓標的股票,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售出股票後將款項逕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公司陸續於一一一年、一一二年間將其中七萬股、三萬股之標的股票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但迄未將按約定最低價格所得價款七十五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僅陸續交付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元,就該筆返還債務,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方負遲延之責,而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之法律上、事實上行為,效力均歸屬被告公司,應認為係被告公司之履約行為,非受被告公司複委任履行本件合約,從而,原告依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