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彡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苡菁 被 告 朱禾田(原名朱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彡食亭鐵板燒「旗艦店」(下稱系爭 旗艦店)簽立「彡食亭鐵板燒」連鎖餐廳旗艦店合作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違約事實,經原告於同年7月4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22號存 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改正,否則將終止契約,而因被告迄未改正,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年內違約遭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點約定,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另被告亦未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權利金,爰依附表 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請求內容及請求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按違約事由2倍計算 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權利金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請求內容及請求金額,均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薪資,僅係兩造計算方 法不同,被告並無違約。又原告未通知被告欲對系爭旗艦店稽核及審核,實際上亦未稽核及審核;且被告已分別於112 年5月1日、同年6月3日向原告購買醬料,並經原告同意變更餐點組合、菜色品項、名稱及價格;原告未規範餐點製作方式、應使用之烹調器具,亦無標準化作業,故被告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約事實。再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未告知被 告違約即逕行終止契約,所載被告違約事由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3日起至1 17年6月30日止,就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系爭 旗艦店,被告出資200萬元,原告則補足其餘差額並完成餐 廳建置(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0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A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6項第3款、第7項第5款、第2條第4項第1款第1、2、3點、第3款第1、5、6點約定,請被告於3日內改正,否則將終 止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7至34 頁)。 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以B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遵期改正違約 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40,510元,尚積欠部分薪資;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6月1日、2日薪資各1,200 元(小計共2,400 元)。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2年6月18日至系爭旗艦店。 ㈦、被告僅於112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43,600元醬料、餐盒及塑膠 袋,另於112年6月3日向原告購買醬料1萬元(參被告庭呈原物料出貨單2 紙)。 ㈧、被告有變更餐點組合、菜色品項、名稱及價格。 ㈨、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6月1日、112年7月1日兩個月權利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附表一編號1: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給付薪資之契約義務? ㈢、被告有無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違約事實? ㈣、被告有無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違約事實? ㈤、被告有無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違約事實? ㈥、被告有無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違約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3: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加盟條件)第2項第2款約定:「二、加 盟費用等:…㈡自加盟店開業之次月1日起算,每月1日應向總 部繳納當月份之『權利金』3,000元整(即以每月30日每日100 元計算)」。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請求內 容及請求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㈨),被告亦不爭執應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1頁), 則原告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一編號4所示請求內容及請求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按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條件)第8項第1、2款約明:「八、特別約定:㈠如甲方(即被告)不能完成資金之交付,或乙方(即原告)不能完成餐廳之建置,均屬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200萬元整。㈡其他違約,違約之一方,按違約事 由之2倍金額計算」,系爭契約第2條(加盟條件)第5項第1款亦約定:「五、違約罰則及契約終止:㈠加盟店違反第2條 第4項營業規範時,總部得按每一事由罰款加盟店2,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9至20、23頁)。又系爭契約第1條為合作 條件之規範,第2條則係規範兩造契約權利義務之加盟條件 規範,其中第2條第1項記載總部(即原告)對加盟店(即被告)應負規劃設計及施工、競業禁止、提供智慧財產權、供料、技術、輔導等之契約義務,第2條第2、4項則規範被告 應向原告每月繳納加盟費用、遵守加盟店營業規範之契約義務,對照上開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1、2款約定,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違約」,係指兩造違反 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契約義務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條件)第7項第5款約定:「七、執行業務:…㈤ 輔導期自開業日起算3個月,由乙方之代表人依勞基法敘薪 方式受雇於旗艦店,執行營運並符合加盟店之營業規範。但輔導期之縮短或延長由甲、乙雙方另議之」,並以手寫記載「自3/15起算薪資」,且經兩造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開約定僅係規範原告輔導被告之期間及方式,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輔導期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雙方之約定,且無論明示或默示,依上開規定,契約均已成立。是被告如有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情事,係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身分,依雙方之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殊無由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薪資之餘地。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違約 ,係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5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8項第2款約定,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內容及金額,自屬無據。 ㈣、附表一編號2-1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加盟條件)第4項第1款第1點、第5款第4點約定:「四、加盟 店之營業規範:㈠加盟準則:1.為維持加盟店營業之順利,加盟店之經營,受總部之指導及總部相關規範(含嗣後修正、變更)等之約束。加盟店應遵守,並接受、配合總部於加盟期間內隨時之點檢稽核、輔導,及加盟店開業後3個月之 營業績效審核。…㈤法規遵守:…4.總部基於維持連鎖加盟體 系之品質,有權對加盟店之環境、食材、餐點、服務、技術、品管、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作不定期之營業輔導,派員進入加盟店,進行各項點檢稽核作業,加盟店應予配合。…」(見本院卷第21、23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拒絕配合原告點檢稽核、開業後3個月之營業績效審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當日未告知欲進行稽核等語,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通知被告進行點檢稽核、審核營業績效,並經被告拒絕,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確有派員到場進行點檢稽核、審核營業績效,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違約情事,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1點、第5款第4點,故原告不得依附表一編號2-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所示請求內容及金額。 ㈤、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加盟條件)第4項第1款第2、3點、第3款第5點約定:「四、加盟店之營業規範:㈠加盟準則:2.為 確保總部原物料配方之商業機密及連鎖加盟餐廳之口味品質一致性,加盟店應使用總部統一規格之原物料、品牌識別系統用品,並依總部所指定之方法訂購。未經總部同意,加盟店不得使用其他代替物或自製物或私自採購、向供貨廠商直接進貨等,…。3.加盟店應依總部所提供之方法採購原物料。…」、「㈢餐飲品質控管:…5.加盟店應一律使用總部提供 之醬料作餐點之調味」(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前,未向原告採購原物料、未使用原告統一規格之原物料及專用醬料云云。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43,600元醬料、餐盒及塑膠袋,復於同年6月3日向原告購買醬料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提原物料出貨單, 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物品包含特調醬油(膏)、特調黑胡椒醬、特調辛香粉、特調風味鹽、特調沾粉、特調中式麻辣醬、特調泰式甜辣醬、特調醃雞粉、特調醃肉粉、器皿等物(見本院卷第303、305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原物料、醬料無疑。 3.原告雖提出原證30照片、原證31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29 至352頁),欲證明被告未使用原告統一規格之原物料及專 用醬料。然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已難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違約事實。又原告未舉證原告有訂定統一規格之原物料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前曾向訴外人鼎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訂購金梅油膏、紅標米酒、白芝麻、味增、太白粉、食用級蘇打粉、高級碘鹽、臺糖貳號砂糖、安佳無鹽奶油等物,有鼎茂公司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益見兩造是否確有明確約定統一規格之原物料、醬料,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違約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2-3部分: 1.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加盟條件)第4項第3款第1點約定:「四、加盟店之營業規範:㈢餐飲品質控管:1.菜單之餐點組合、菜色品項、名稱、價格,由總部統一訂定,總部有唯一修正、變更、增減之權限,加盟店不得任意更動。若加盟店因特殊營業地點或情況而有須增減價格者,應經總部同意,始得變更之」(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雖以原證7、13、26、27、29為據,主張被告有擅自變更原告所定餐點組合、 菜色品項、名稱及價格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否認原證7、13 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6頁),且原證7、13、27、29照片無法得知拍攝時間及來源(見本院卷第49、151、293、327頁 ),單由上開照片亦無法知悉被告有何變更餐點、品項、名稱及價格之情;原證26表格復係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291頁),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擅自變更餐點組 合、菜色品項、名稱及價格之違約情事。 2.況觀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 年6月8日傳送系爭旗艦店菜單予被告,告知被告價格偏低後,兩造即就菜單價格為附表二所示之討論及修正菜單價格,最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與被告語音通話5分47秒(見本院卷 第113、307至309頁),細觀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之菜單圖 片,其上記載單人餐、單點之價格為:「醬炒豬排200/150 、牛肉片180/130、羊肉片180/130、豬肉片180/130、扁鱈250/200,升級套餐+100元享扁鱈+白蝦嚐鮮價」(見本院卷 第307頁),對照被告於下午5時44分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價格,以及原告所提原證29菜單所載:「個人餐/單點 之價格:牛肉片$200/$150、羊肉片$200/$150、豬肉片$200/$150、手切扁鱈$300/$250」(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 被告確依原告指示,調高牛肉片、羊肉片及豬肉片價格為200元以上,扁鱈價格亦有所調漲, 足認被告已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修正價目表甚明,故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違約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加盟條件)第4項第3款第6點約定:「四、加盟店之營業規範:…㈢餐飲品質控管:…6.應確實依照總部 所傳授之餐點製作、標準化作業、原物料保存方法等流程操作,不得疏忽或遺漏」(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按原告所定餐點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擅自變更原告所定應使用之烹調器具云云,並以原證8、21、28為證。 然被告否認原證8、21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6頁),且觀諸原證28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3日傳 送檔案名稱為「{餐食料理}New2」之pdf檔案予被告之妻, 並告知被告之妻:「餐點的份量、烹調的SOP如檔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至於上開檔案實際內容、被告之妻 有無轉告被告,均屬不明,無從認定原告有規範餐點之製作方式及標準化作業流程。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有何未按原告所定餐點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違約事實 。 ㈧、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加盟條件)第5項,係有關兩造「違約罰則及契約終止」之約定,其中第2、3款分別約定:「㈡加盟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部應限期以書面催告加盟店改正,若屆期仍未改正或未達改正標準,總部得以書面通知加盟店終止本契約,加盟店並應對總部負賠償責任:…」、「㈢加 盟期間,加盟店因違約或未經總部同意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向總部結清所有應付款項並補償總部:1.於第1年內終 止者,加盟店應補償總部30萬元整。2.於第2年內終止者, 加盟店應補償總部15萬元。3.於第3年內終止者,加盟店應 補償總部5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4頁)。 2.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3款、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系爭旗艦店於每月底結算損益,扣除成本、稅捐、代墊款後,於次月10日完成盈餘分配,分配數額為原告、被告各占30%、70%,被告並應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權利金(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將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旗艦店每月盈餘分配及3,000元權利金,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第3款乃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此不僅符合契 約之目的,亦與契約之文義解釋相符,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3款分別係規範原告、被告之終止契約權限甚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點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2倍數額,要屬無據。 3.況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A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款之未結算5月損益與分配盈餘,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違約事實,請被告於3日內改正;原告繼 而於112年7月18日以B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對被告為送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㈢、㈣),而被 告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違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款之情 事,故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未排除原告之終止契 約權限,本件亦因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內容及請求金 額。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月25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請求內容及請求金額,另 被告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違約事實,且原告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之終止契約權限,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請求內容及請求金額。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未限制原告終止契約,因被告無違約情事 ,原告終止契約亦非合法。從而,原告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一: 編號 違約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5款(未使原告代表人駐店執行營運3個月、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代表人) 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2款(違約事由2倍計算) 5月份薪資差額(6,656元)、6月1日及2日薪資(2,400元)共9,056元 18,112元(計算式:9,056×2=18,112) 本院卷第27至34、41至45頁 2 2-1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1點、第5款第4點(拒絕配合原告之點檢稽核、開業後3個月之營業績效審核)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每一違約事由罰款2,000元)、第1條第8項第2款(違約事由2倍計算) 2違約事由罰款之2倍 8,000元(計算式:4,000×2=8,000) 本院卷第20至21、27至34、157至158頁 2-2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2、3點、第3款第5點(被告私自採購坊間調味料、未向原告採購原物料、未使用原告統一規格之原物料及專用醬料)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每一違約事由罰款2,000元)、第1條第8項第2款(違約事由2倍計算) 3違約事由罰款之2倍 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 本院卷第27至34、47頁 2-3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點(擅自變更原告所定之餐點組合、菜色品項、名稱及價格)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每一違約事由罰款2,000元)、第1條第8項第2款(違約事由2倍計算) 1違約事由罰款之2倍 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 本院卷第27至34、49至50頁 2-4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6點(未按原告所定餐點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擅自變更原告所定應使用之烹調器具)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條第8項第2款(違約事由2倍計算) 1違約事由罰款之2倍 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 本院卷第27至34、51頁 小計 28,000元 3 被告於1年內違約而遭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點(補償金)、第1條第8項第2款(違約事由2倍計算) 補償金(30萬元)之2倍 60萬元(計算式:30萬×2=60萬) 本院卷第27至39頁 4 未給付112年6、7月權利金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 112年6、7月權利金 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 合計 652,112元 附表二: 傳送人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證據頁碼 原告法定代理人 17:19 (傳送菜單圖片) 本院卷第113頁 17:19 朱總,這個價格偏低 被告 17:19 你要怎麼調整你在上面改一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 17:20 本來客人都覺得$180消費的氣質都不夠了ㄟ … 17:21 這是洪師傅設計的菜單嗎? 17:23 他待過的傳統鐵板燒店,價格都比這些高,為什麼他認為這家店應該賣低價? 被告 17:26 這是我這邊訂的價 原告法定代理人 17:29 那價格再改一下嘍 被告 17:26 肉片要賣多少? 原告法定代理人 17:29 基本消費$200以上 … 原告法定代理人 17:31 鮭魚菲力、檸檬蝦排、牛肉塊的規格和成本是? 本院卷第309頁 … 17:38 原本就可以用$230賣的扁鱈,為什麼要用$100賣呢? 本院卷第309頁 被告 17:44 鮭魚菲力1kg$500、檸檬蝦排-生白蝦(31/40)1.05kg/每盒$355 17:44 (回覆:原本就可以用$230賣的扁鱈,為什麼要用$100賣呢?)這是鱈魚的下腳料 17:44 更正如下 醬炒豬排$250/$200 牛肉片$200/$150 羊肉片$200/$150 豬肉片$200/$150 原告法定代理人 17:46 下腳料也要一片$33元不是嗎 被告 17:51 要算多少? 原告法定代理人 17:57 語音通話(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