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宋姵嬅、陳育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宋姵嬅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7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7至11頁),嗣變更上開 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借款放貸業務,亦無借款予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在「L.BK全好貸」網站,瀏覽伊登 記欲借款之相關資訊後,即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自稱為「林魁辰」,向伊謊稱需提供資產抵押,公司方會核准貸款云云,致伊誤信得申請貸款,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或購入行動電話,並為辦理如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分別簽立票面金額14萬元、8萬2,000元之本票,且旋將取得之借款、行動電話均交予被告收受,以作為向被告所屬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遲未交付借款,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金額7萬9,000元、2萬9,000元、本票債務14萬元、8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行動電話售價1萬8,000元、1萬8,000元、6,241元、3萬3,900元、1萬2,900元、1萬2,900元、3萬4,000元,共計46萬5,9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簽立之威訊通訊行手機/ 3C資源回收切結書、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好貸網頁資料及就是威通訊行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0號 卷第59至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刑案卷第177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被告既無為原告辦理借款或借貸予原告之真意,而向原告佯稱需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行動電話並負擔本票債務,自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46萬5,941元(計算式:7萬9,000元+14萬元+1萬8,000元+1萬8,0 00元+6,241元+3萬3,900元+2萬9,000元+8萬2,000元+1萬2,9 00元+1萬2,900元+3萬4,000元=46萬5,941元)之損害,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應屬有據。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於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5,941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辦理事項 1 109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比士融資當舖 取得借款7萬9,000元,並簽立票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1紙 2 109年10月23日19時許後之同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復興門市 以續約、申辦門號方式,購得: ⑴黑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價金:1萬8,000元) ⑵白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價金:1萬8,000元) ⑶綠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價金:6,241元) 3 109年10月24日16時1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訊通訊行 分期購得藍色iPhone 12 Pro 128G行動電話1支(價金:3萬3,900元) 4 109年10月26日16時許後之同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比士融資當舖 取得借款2萬9,000元,並簽立票面金額8萬2,000元之本票1紙 5 109年10月27日13時2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門市 以申辦門號方式,購得藍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價金:1萬2,900元、1萬2,900元) 6 109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就是威通訊行 分期購得黑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價金: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