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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原告
全通貨運有限公司
原告
漢宇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施谷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告
吳翊生

許茹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致使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訴外人林芝瑩盜領或轉匯,故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或適用同法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臺灣銀行返還盜領之款項,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吳翊生、許茹昀與臺灣銀行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而本件臺灣銀行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吳翊生、許茹昀住所則分別在宜蘭縣蘇澳鎮、桃園市蘆竹區,此有吳翊生、許茹昀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臺灣銀行之主事務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吳翊生、許茹昀住所係分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另觀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載有「臺銀臺北港分行」或「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印文,且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情,有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13年4月15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1350000821號函附取款憑條、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9、93至97頁),可徵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臺灣銀行成立消費信託契約所適用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19、123至135頁),亦未見有何約定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情,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共同管轄法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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